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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4-06 生效日期: 1987-04-06
发布部门: 广东省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口产品的质量管理,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促进生产及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本省重要的出口产品,逐步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公布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产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该种出口产品,有关外贸部门不得收购和出口。


    第三条   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如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产地,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由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统一管理,并组织有关生产和经营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的出口产品,由广东商检局与省有关主管部门商定后,分期分批公布。

  公布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应符合下述原则之一:

  (一)列入《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种类表》内的;

  (二)涉及人身安全的;

  (三)国外客户一向要求商检局签发证书的;

  (四)需在进口国办理登记注册的;

  (五)其它需要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大宗出口产品。


    第五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产品逐个填写《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报经当地商检机构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考核,对符合生产出口产品质量条件者,报经广东商检局审查核准后,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资料,并按有关标准生产,产品经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质量一向保持稳定。

  (二)具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验测试手段及各类技术人员。

  (三)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有独立的,健全的检验机构。

  各类产品的具体考核细则,由广东商检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经考核达不到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经过认真整顿和改进,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重新申请考核。


    第八条   获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出口时,仍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验及放行手续,商检机构可根据企业的生产及产品情况,适当放宽检验和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应按规定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是:

  (一)生产设备管理;

  (二)生产工艺执行情况;

  (三)各项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四)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各项原始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

  (五)对出口产品和库存产品按出口标准进行抽样检验及复验。


    第十条   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定期向商检机构寄送质量报表、质量事故、客户反映等有关资料,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包装或标签(吊牌)上标明质量许可证编号,以资识别。


    第十二条   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如结构、工艺、配方、原料和生产条件、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经检查确认无法保持该产品原有的质量水平时,必须按第五条规定重新申领质量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期满时,经复查其生产条件仍不低于原有水平者,可延长有效期三年。


    第十四条   已领取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可单独或会同主管部门对其提出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

  (一)产品质量下降;

  (二)全面质量管理、生产条件变坏;

  (三)客户反映商品质量不良,经查明属厂方责任。

  对问题严重,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在限期内不能改进者,得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广东商检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后,生产企业必须将已吊销的质量许可证交还商检机构,停止生产该种出口产品,并在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领证。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不得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并追究有关生产企业负责人与当事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颁发质量许可证所需的考核审查和抽查试验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规定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商品,按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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