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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6 生效日期: 2003-06-06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鲁政字[2003]22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切实加强和规范社会抚养费(即原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管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采取的一项重要经济限制措施,是对社会相应增加公共投入的经济补偿。严格执行这一制度,对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依法规范生育行为、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起着重要的保证和促进作用。各级政府要进一步统一认识,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及征收标准,严肃认真地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 
  二、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各地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要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计划生育部门的有关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合理核定支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三、实行“票款分离”收缴办法。社会抚养费由缴费人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并由执收机构开具社会抚养费票据。对于地处偏远、金融机构网点覆盖不到的地方,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征。代征机关向缴费人开具社会抚养费票据,并在3日内到金融机构办理交款手续。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要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四、社会抚养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凡委托其他机关代征的,委托方要与被委托方签定协议,由委托方向被委托方提供社会抚养费票据,并负责票据的核销。 
  五、自《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实施之日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8]3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8]66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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