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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1-17 生效日期: 1994-01-17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以多种方式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大力发展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相应发展金融、贸易、商业、旅游、房地产等第三产业,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服务。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有污染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办法;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人事劳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行政事务;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审批权限,对开发区土地进行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审批、审查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九)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兴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 
  (十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等事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三)行使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当在20天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设立企业必须办理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应当在30天内完成。 
 
 
第三章 企业注册和经营管理 
 

    第十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项目凡需经审批的,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除前款规定外兴办其他项目的,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需开立外汇帐户的,持有关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开户手续。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障公司投保。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终止经营,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四章 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或购买房产。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可以按合同取得该块土地上的房地产单项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鼓励境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和科技园区。 

    第十七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在不违背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前提下,可自主进行规划和设计,但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并向管委会履行报建手续。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含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设立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协助开发区内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并根据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设厂、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确实需要的; 
  (五)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是: 
  (一)技术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者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以技术作价入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技术股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0%,并必须有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 
 
 
第七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当年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提供先进技术或者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的,经开发区所在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给予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40%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追回已退的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税税款;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10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除国家列举的产品以外,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出口关税和消费税并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属于内资企业的,按规定退还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十七条   产品出口的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征免税或者退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经申请批准,允许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此类产品出口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职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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