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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法规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1-22 生效日期: 1989-11-22
发布部门: 能源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法制工作,使我部法规起草、审定、发布、备案的工作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代国务院起草,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提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草案;能源部发布或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等除外。


    第三条 法规的名称,按照批准的机关的不同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一般称“法”或“条例”。
  经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一般称“条例”和“规定”。
  经能源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和发布的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作的规定,为“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作的比较具体的规定,为“办法”;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综合主管部门规章所作的有关具体规定,为“实施细则”。
  部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法规的起草、修改、审定、呈报、发布、备案和编纂等项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
  政策法规司会同办公厅和有关单位办理法规的呈报,发布和备案等项工作。


    第五条 起草、修改、审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发展能源工作服务。
  二、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符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三、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先急后缓,保证重点。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关联法规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能源工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讨划,先由有关司、局、办和归口管理单位(简称有关单位)分别提出各自的立法项目和立法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协调、综合后,拟制草案,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七条 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审议的法规的规划和计划,由政策法规司汇总报部领导审批后,报请国务院法制局列入国务院立法规划或年度计划。


    第八条 立法规划,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目的;
  (三)起草或主办单位;
  (四)审批和发布的部门;
  (五)进度安排。


    第九条 确定立法项自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中载明需要制定的配套法规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政协转来的立法议案;
  (三)国务院的决定或要求,国务院行政法规要求配套的部门觌章;
  (四)我部提出并经国务院同意的立法建议;
  (五)部长和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的决定;
  (六)有关司、局、办和归口管理单位的提议。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重要法律草案由部组织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其他法规草案由有关单位或部授权的单位负责组织起草。
  起草工作必须落实具体起草单位、起草任务、完成时间及其责任,务求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法规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设节。
  法规应当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应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由起草小组和起草单位或以部名义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要进行协商,经充分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呈报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必须注意与有关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必须在上报时说明。


    第十六条 现行法规被新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四章 法规的呈报、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负责人签署后,将草案及起草说明和有关附件一并报部审批或审查后呈报国务院审议。


    第十八条 报部审批和审查的法规草案,需经政策法规司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所送法规草案进行初审:
  (一)法规的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规的内容是否符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无抵触;
  (三)法规的制订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和有关规定;
  (四)根据能源法规体系要求,协调有关内容,并从立法技术上负责审查、修改;
  (五)审查呈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草案和呈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草案的有关起草说明。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呈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会同主办单位提请部长办公会议审查同意,并经部长(或主管法规工作的副部长)签署后由主办单位按国务院的要求,铅印法规文本及起草说明各50份,送政策法规司统一办理呈报手续。部规章草案由主办单位征得政策法规司初审意见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批。如有重大分歧意见,政策法规司和主办单位应如实陈述,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批的部规章和经国务院批准,授权能源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办公厅统一编号并送部长签署发布令。部长签署后由主办单位办理印刷事宜。
  发布令格式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部长签署发布的行政法规、部规章,部不另行文。根据不同情况,有的由部机关报全文刊载,在现阶段,暂由《中国能源》和《中国电力报》、《中国煤炭报》、《中国石油报》全文刊载。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包括政策法规司2份);有的不登报,印发各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令(格式一)》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授权能源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其中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文为“现予发布施行”;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令(格式二)》适用于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审查批准的部规章。其中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文为“现予发布施行”;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能源部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能源部与其他部委在其权限内联合制定的规章,由能源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委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六条 能源部规章,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主办单位另将规章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五份、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各一式二十五份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填写备案报告,统一报送国务院备案。
  部规章主办单位应按下列内容提交简要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目的及其依据;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部规章及有关材料必须完整,一律铅印或者打印,不得以手抄件、会议文件和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二十八条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部规章和备案报告均需加盖部印章。
  部归口管理总公司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出之日起二十天内将文件正文及其附件各一式三份报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起草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需要必要的经费保证。由部组织起草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按年编制预算,报主管副部长批准后列入部专项经费。


    第三十条 能源工业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清理、汇编。
  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审查能源部规章的废止目录,报部长办公会议审批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法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令(格式一、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令(格式一)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签名章)
                       ××××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令(格式二)
              第  号
  ××××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能源部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签名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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