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证监罚字(2003)18号
当事人: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开发”),住所为重庆市渝中区曾家岩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昌;
官忠富,男,54岁,住址为重庆市市中区中山四路68号9--1,渝开发原董事长,现任董事;
华渝生,男,50岁,住址为重庆市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大厦,渝开发董事;
张玉昌,男,44岁,住址为重庆市渝中区红球坝40--11--1,渝开发现任董事长;
叶瑞进,男,58岁,住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袁家岗76号,渝开发原董事;
刘景元,男,55岁,住址为重庆市渝中区红球坝8--9--1,渝开发原董事;
王培林,男,36岁,住址不祥,渝开发原董事;
许永光,男,53岁,住址为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69号,渝开发原董事;
敬相海,男,48岁,住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建工东村13号,渝开发原董事;
吴小玲,女,住址为渝中区曾家岩1号附1号。
当事人渝开发证券违法行为一案,我会于2002年3月立案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我会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03年6月26日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与申辩。
经查明,当事人渝开发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1.1998年9月至11月,渝开发通过与重庆市城乡建设发展公司之间不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使1998年年报虚增主营业务收入7987.78万元,虚增主营业务利润2157.06万元。
证实当事人以上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相关协议、文件,渝开发的收入、成本财务记录、资金划转凭证和记账凭证,渝开发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的董事会决议,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
2.渝开发1999年报披露:“债券投资收益主要系本年6月出售1998年11月、12月购入的国库券转让收益。该国库券成本为36137477.30元,投资收益为3677060.04元”。经查,渝开发以虚假的卖出国债交割单入账,虚构了收回国债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
证实当事人以上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渝开发1999年年报,渝开发国债投资涉及的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虚假的卖出国债的交割单,有关人员谈话笔录,渝开发委托重庆太达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达财务”)理财的有关记账凭证及银行单据、收据及委托理财合同,渝开发、太达财务银行对账单以及资金流转的单据、凭证等。
3.渝开发1999年年报披露:“根据本公司与重庆太达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签定的资产专项委托代理协议,本公司将3500万元委托其进行投资管理,委托期限从1999年7月3日至1999年12月27日,委托投资到期后,本公司取得投资收益515万元”。经查,渝开发在同日内以拆借资金1100万元多次与太达财务相互转账,并以相关原始凭证入账,虚构了上述委托理财行为和投资收益,未实际进行委托理财投资活动。
证实当事人以上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渝开发1999年年报,渝开发1999年银行存款银行账,投资收益明细账,委托理财记账凭证、银行单据、委托理财合同,渝开发、太达财务银行对账单以及资金流转的单据、凭证,德恒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证券”)资金划转记账凭证及银行单据,德恒证券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有关人员谈话笔录等。
4.渝开发2000年年报披露:“根据本公司与重庆泰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重庆太达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签定的资产专项委托代理协议,本公司将现金35000000.00元委托其进行投资管理,委托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委托投资到期后,本公司取得投资收益5023100.00元”。经查,渝开发以他人资金共500万元过户给渝开发后汇出的方式取得相关原始凭证,并以此入账,其余2.31万元记渝开发对泰达管理应收账款,虚构了上述委托理财行为和投资收益,未实际进行委托理财投资活动。
证实当事人以上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渝开发1999年年报,渝开发银行对账单,渝开发各类明细账,渝开发2000年委托理财的记账凭证、银行单据、结算清单等,渝开发及工作人员提供的相关说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单据,有关人员谈话笔录等。
5.渝开发1999年年报披露,该公司1999年6月参股上海品杰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杰防伪公司”),合同投资金额为4050万元,截止1999年12月31日已经投资1515万元,尚欠2535万元。经查,渝开发在1999年末时尚未对品杰防伪公司形成长期投资1515万元。
证实当事人以上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渝开发1999年年报,渝开发1999年长期股权投资明细、其他应收账款明细,1999年渝开发投资品杰防伪公司的记账凭证,相关汇款单据等,渝开发增资品杰防伪公司的协议书,2000年渝开发投资品杰防伪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单据等。
以上各项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各项违法行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有关上述违法事实的各项申辩事实、理由不足,我会不予采纳。
渝开发原董事长官忠富是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董事叶瑞进、刘景元、王培林、许永光、张玉昌、敬相海在通过1998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董事叶瑞进、华渝生、张玉昌在通过1999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董事叶瑞进、华渝生在通过2000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吴小玲在渝开发1998年至2000年年报上以财务负责人的名义签字,故以上人员均为渝开发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我会认为,渝开发1998年年报和1999年年报披露内容中含有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74条第1款第(二)项所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渝开发2000年年报披露内容中含有虚假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 59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 177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股票条例》第74条和《证券法》第 177条规定,我会对各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渝开发改正上述虚假陈述违法行为;
(二)对渝开发处以罚款40万元;
(三)对渝开发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官忠富处以警告并罚款30万元;对渝开发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叶瑞进、刘景元、王培林、许永光、张玉昌、敬相海、华渝生和吴小玲分别处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