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1-28 生效日期: 1987-07-25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6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1992年11月28日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批准后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报告。

  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的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企业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七)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