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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5-04 生效日期: 1992-05-04
发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92年5月4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在特区暂住十日以上而无特区常住户口的国内居民。其中包括: 
  (一)经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特区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和内联企业的工作人员; 
  (二)特区所属各单位经市劳动局批准雇请的工作人员和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 
  (三)经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市劳动局审核同意的从事基本建设的县以上成建制施工单位的人员; 
  (四)经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经商、修理和其他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五)在特区内为华侨、港澳台同胞代管房屋和购房、租房居住的人员; 
  (六)从事种养业或其它职业的人员; 
  (七)出差、旅游、探亲、就学、治病等人员。 

    第三条   对进入特区的暂住人口,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领《汕头经济特区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任何单位和居民住户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含暂住证)人员。 
  (一)从事经商、务工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暂住人口,暂住十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由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或暂住地户主或本人在七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须在七日内申领《暂住证》。其中,属单位雇请的暂住人口,应由单位负责统一申报办理;不属单位雇请或单位雇请前已进入特区的暂住人口,应由本人或暂住地户主负责申报办理。 
  从事经商、修理和服务性行业的暂住人口,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暂住证》,否则不能办理。 
  (二)代人管理房屋或购房、租房居住的暂住人口,应持房产证或合约或租赁合同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出差、旅游、探亲、就学、治病等暂住人口,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手续办理暂住登记;住在居民户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由暂住地户主或本人持有关证件、证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因事因病请假回特区暂住的,须凭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五条   凡申领《暂住证》的,应按规定缴交暂住证工本费、管理费。该项管理费,作为户籍部门的业务经费,专款专用。 

    第六条   持《暂住证》或办理暂住登记的人员,在住址或工作单位变动时,应办理变更手续;暂住期满后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暂住期满前十天内向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其中属单位雇请的,由单位负责统一办理;不属单位雇请的,由其本人或户主负责办理。 

    第七条   暂住人口因暂住期满或业务结束离开特区的,或者被解雇、开除、劳教、判刑以及死亡的,属单位雇请的由所在单位,非单位雇请的由户主或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被窃,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特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户和暂住人口,均应严格遵守本暂行规定。各外驻单位和其他有雇请暂住人口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教育暂住人口遵守国家法令和特区的户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六、七、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属初次违反、情节较轻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并处每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属重复违反或情节严重的,处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项罚款一律由单位承担,并按实际人数合并计罚。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同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可给予治安拘留。 

    第十一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第三、四、六、七、八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对户主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二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暂住证》或以冒名顶替等非法手段骗取《暂住证》者,除缴销《暂住证》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社会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不服从执勤民警的管理,拒绝查验证件,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执勤民警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除缴销《暂住证》、注销暂住登记外,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按《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尽快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规则和工作规程,并教育民警和户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管理,热情服务,方便群众。对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区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汕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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