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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25 生效日期: 2002-12-25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黔府办发[2002]11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意见 
 
  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验照费、经纪人岗位合格证工本费、经纪人资格证工本费、经纪人佣金行政管理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费、(民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费、(民办)医疗机构注册登记费、(民办)医疗机构评审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系统》IC卡工本费(贵阳市)。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力跟踪服务费。 
  4.公安部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暂住证工本费、租赁房屋许可证工本费。 
  5.交通部门收取的交通规费磁卡工本费、公路客货运及运输管理费缴讫证塑封费。 
  6.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烟草、交通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 
  四、各级政府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要逐项落实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的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拒绝执行。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监督检查,并在相关部门设置举报电话,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严肃处理。 
  五、各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我省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交通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各地(州、市)财政局、物价局,每年12月20日前,汇总本行政区域的贯彻落实情况(包括年度免收金额、减轻下岗失业人员负担以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等情况),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以书面形式报送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直各有关部门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系统贯彻落实情况(包括预计年度免收金额、减轻下岗失业人员负担以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省物价局举报电话:(0851)12358 
  省财政厅举报电话:(0851)6824761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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