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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31 生效日期: 2003-07-31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加强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条例》,我会着手进行了《〈条例〉细则》的起草工作,希望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可以以信函、电子邮件形式在8月15日之前发送至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邮编:100034)
邮箱地址:circ1101@163.com
联系人:杜红梅、李 铭、戴树人
联系电话:66025868、66016688-1101
传 真:010-66011869
中国保监会
2003年7月31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完善外资机构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经营的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人身保险公司),但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合资人身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条   在合资保险公司中,外国保险公司不得通过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使其所持合资保险公司的股份超过本细则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五条   《条例》生效前已在华设立或获准筹建但尚未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不足二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在本实施细则生效后二年内补足;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不得增设分支机构。
外资保险公司公司营运资金不足二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不得改建为独资保险公司

    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外国保险公司公司的营运资金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条   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外资保险公司或外国保险公司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抽回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

    第八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公司,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条件的,其总公司可以申请将该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

    第九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除符合《保险法》中保险公司设立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开业一年以上;
(二)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其总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三)在华营业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其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提出的改建申请;
(二)改建报告,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改建方案;
(三)拟改建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申请人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拟改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及母公司对改建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七)拟改建公司未来三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法人机构许可证,同时收回原先颁发给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改建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三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三个月后,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是指申请在华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其自身重组、被收购或与其他机构合并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但其设立的子公司或出资与其他机构共同组建新的合资保险公司只能从其子公司或新合资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经营保险业务年限。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由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且必须由申请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本身设立。

    第十六条  ?同时拥有经营财产险、人身险和再保险业务子公司的集团控股公司,不论其代表处是以集团公司或其中一家子公司名义申请设立,该代表处只能用于申请设立一家财产险或者人身险或者再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是指当申请人或其关联机构发生突发重大变化或可能受到其他事件的重大影响时,中国保监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证明其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管理稳健、偿付能力充足的更详实的材料。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可以是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公司登记注册部门出具的证明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具备下列内容之一:
(一)该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该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无不符合该国家或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华设立营业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主管当局对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同意或无不同意见;
(三)该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连续三个会计年度中有无重大违法行为,有违法行为的,列明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的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
(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之前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
(四)拟投入的资本金为企业自有资金,来源合法;
(五)出资额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在合资保险公司中,中国申请人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参股企业的,外资累计所持股份不得超过本细则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二十五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应当提交的中国申请人有关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结构;
(三)业务结构;
(四)经营历史;
(五)资本和资产情况;
(六)投资情况;
(七)盈利情况;
(八)有无重大违法记录;
(九)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二十六条  ?拟设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大专以上学历;
(二) 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 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其他资料和文件,是指中国保监会在审核申请人按《条例》规定提交的资料时,认为必须补充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前一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内容的完成情况进行综述。

    第三十条  ?合资保险公司拟订的公司章程,必须是内容详实,表达准确的独立文件。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任职资格。
对拟设合资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合资双方公司对拟任公司董事长的授权书,且授权书应当有合资双方公司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对外国保险公司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其总公司对拟任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且授权书应当有其总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的签名。
对外国独资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其母公司对拟任公司董事长的授权书,且授权书应当有其母公司董事长的签名。
授权书应当明确指出对被授权人授予的权限。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指相关保险条款目录、保险费率清单。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应当包括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硬件和软件系统。

    第三十六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保险公司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设立一年后,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外资保险公司在最低资本金人民币二亿元基础上,每申请新增设一家分公司,资本金需增加人民币二千万元。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资本金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的额度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当资本金增加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后,在满足偿付能力要求的情况下,新申请增设分公司无需增加资本金。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偿付能力充足;
(二)最近一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四)上次批设的分支机构筹建成功,运转正常;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公司内部管理情况、内控制度建设及运转情况;
(四)业务经营范围;
(五)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六)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计算机设备方案;
(八)拟定的办公地点。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等情况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予以审批。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申请被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的筹建。筹建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正式申请文件,其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业务经营范围,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及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总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总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书;
(四)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五)对未了责任的妥善处理方案。

    第四十六条  ?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外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解散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立即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并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股东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公司进入清算的情况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聘请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五十条  ??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因《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原因出现的解散,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解散与清算过程,并由清算组将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报至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保监会指定的报纸。

    第五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比照违反《条例》相应条款的处罚办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条例》及实施细则要求提交的任何材料,应当有中文译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表述为准。

    第五十四条  ?《条例》及实施细则要求提交的任何材料,以材料送达保监会之日起计算时间。若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资料的,受理期限应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五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及外资再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与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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