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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93号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11 生效日期: 2003-12-1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黑政办发[2003]59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93号)(原文详见《黑龙江政报》2003年第24期第1页)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补充政策 
  (一)相应提高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标准。提高后的学徒期月工资第一年425元,第二年435元,第三年定初级工一档工资;熟练期月工资第一年425元,第二年定普工一档工资;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毕业生月工资第一年435元,第二年定初级工一档工资;苦、脏、累工种工人的月工资第一年435元,第二年定普工二档工资。 
  (二)事业单位中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本人现执行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三)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分别按《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对照表》增加离休费。 
  (四)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经组织批准享受正、副省级,正、副厅级,副处级政治、生活待遇的离休人员(不含只享受医疗、住房待遇的),按所享受待遇的同级职务增加离休费。如按所享受待遇增加的离休费低于原职务增资额的,可按原职务增加。 
  (五)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无职务或职务不明确的,依据本人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额增加离退休费,即原执行138元(六类工资区)及以上工资额的(党员干部执行降低后工资标准的,可按降低前的标准工资额计算)增加120元;原执行87.5元及以上不足138元工资额的增加80元;原执行70元及以上不足87.5元工资额的增加50元;原执行70元以下工资额的离休人员增加50元、退休人员增加35元。 
  (六)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干部和工人,增加退休费低于50元的,按50元增加。 
  (七)1993年工资改革前退休干部和技术工人,其工作年限满30年,增加退休费低于50元的,按50元增加。 
  (八)机关离退休人员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一律按原行政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九)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按离退休前执行的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费。 
  (十)事业单位原执行教师、护士等享受增加10%工资标准的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后,其10%部分不予增加。 
  (十一)这次增加的离退休费从2003年度起纳入《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的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生活补贴基数。 
  (十二)2003年6月30日前达到离退休年龄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应按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不在此列。如安排到人大、政协任届未满继续工作的,省委组织部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省委管理的干部,省人事厅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 
  二、经费来源 
  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资金,按照国家文件规定,对财政供养的预算拨款开支人员每人每月补助50元;对财政供养的财政补助开支人员,全额补助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部分补助的每人每月补助25元。各地实际调资标准高于国家补助标准部分,由各地自行负担。 
  三、审批办法 
  省直、中直单位在职人员(含离岗休养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按《黑龙江省人事厅关于下放部分审批权限的通知》(黑人函[2001]197号)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省委管理的干部调整工资标准报省人事厅履行审批手续。地市县调整工资标准由当地人事部门审批。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省直、中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无主管部门的报省人事厅审批,其它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组织领导 
  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按照省里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突破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对调资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统筹解决。要深入细致地做好社会稳定工作,确保这次调资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各部门要力争在年底前将增加的工资和离退休费发放到个人手中。 
  附件: 
  1.《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对照表》(略)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名册》(略)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略) 
  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工资基金审批表》(略) 
  5.《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名册》(略) 
  6.《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表》(略) 
  7.《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基金审批表》(略)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3〕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2003年7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人事部、财政部拟定的《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3年7月1日起,调整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各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由现行的100元至850元分别提高到130元至1150元,其他各职务工资档次标准相应提高(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在调整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二)。机关工人的奖金部分按照其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机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425元;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446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474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99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30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635元。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机关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经费来源 
  此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财政资金,中西部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自行负担;辽宁山东2省中的沈阳、大连、济南、青岛4市自行负担,其他地方由中央财政负担40%。 
  地方增加年终奖金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在京有关单位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3年7月1日起,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十八)。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期、初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425元(含见习期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446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474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99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30元。提高后的初期工资待遇标准为: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635元。 
  新进入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试训运动员,临时体育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380元。 
  (二)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经费来源 
  此次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财政资金,中西部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自行负担;辽宁山东2省中的沈阳、大连、济南、青岛4市自行负担,其他地方由中央财政负担40%。 
  地方增加年终奖金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所属在京事业单位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地方事业单位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外的事业单位(少数部门除外)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人事部 
财政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3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165元、厅(局)级120元、处级80元、科级50元、科员及办事员3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15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75元、讲师及相当职务5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3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5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35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此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财政资金,中西部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自行负担;辽宁山东2省中的沈阳、大连、济南、青岛4市自行负担,其他地方由中央财政负担40%。 
  三、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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