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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08 生效日期: 2003-07-08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证监罚字(2003)11号

 当事人: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关金,住所地深圳市红岭中路1012号国信证券大厦。
  当事人国信证券公司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一案,本会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国信证券公司从2000年7月开始,用38个个人账户自营买卖“ST昆机”(股票代码600806,现简称“交大科技”)股票,累计买入1538.04万股,截至2001年5月30日还持有股票1127.2万股,获利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国信证券公司在有关营业部使用的个人账户的开户资料和资金存取资料、国信证券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国信证券公司利用个人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 一百三十四 条关于“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规定,构成《证券法》一百九十一条“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一 条之规定,本会决定如下:
  一、责令国信证券公司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清理违法使用的38个个人账户上的余股,如有盈利,予以没收,并注销违法使用的38个个人账户。

  二、没收国信证券公司的违法所得62万元,并罚款62万元。
  当事人国信证券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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