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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1-21 生效日期: 1986-01-2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民、华侨、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客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文或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四条 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有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表》;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金额、期限,驻开发区主要人员的名单、职务。

  第五条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二)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

  (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登记的主要内容: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的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均应以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以上企业、机构从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后,应即到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居留(居住)证、纳税的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登记项目时,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并在30天内向所在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批准证件,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登记证。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可以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须接受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由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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