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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完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25 生效日期: 2002-06-25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发[2002]15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经市局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新开业的工业企业预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100万元的,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 
  《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京国税[1999]042号文件,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对新办的工业企业,其预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一律不得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预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30万元而未超过100万元的,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3—10项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新批准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含临时一般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次月1日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市局有关规定进行一般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并开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取得的开具日期为批准认定的次月1日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抵扣凭证),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停止执行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市局京国税发[2001]182号转发)的规定,商贸企业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登记部门应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进行实地察访。因此,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时,认定部门应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证件、资料等与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资料进行核验,经核验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不再进行重复勘察。对已开业的小规模商贸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如登记时已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进行过实地察访,且未发生任何变化的,由认定部门根据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实地勘察,并负责安排实地勘察。 
  四、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区、县的临时一般纳税人(特别是商贸企业临时一般纳税人),在申请办理转正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安排对其实际经营地进行实地勘察。 
  五、对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临时一般纳税人,因经营规模扩大,确需使用十万元版以上(含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市局京国税发[2001]272号转发)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市局京国税发[2001]182号转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销售、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京国税发[2001]107号)第十二条第(五)、第(六)款中“不含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停止执行。 
  六、一般纳税人因经营需要注册地址发生跨区、县变更,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为其办理税务档案转移手续时,在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中登记转出时间并加盖局章,随同税务档案一并转出。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转入税务档案后,在《资格证书》中登记转入时间并加盖局章,直接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并将《资格证书》重新发给该企业,企业凭《资格证书》申请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 
  临时一般纳税人发生以上变更的,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转入税务档案后,直接认定其为临时一般纳税人,临时一般纳税人的执行时间以原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认定时间为准。企业凭加盖“临时一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副本)》申请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20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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