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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13 生效日期: 2002-06-15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陕政发[2002]1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5月13日 
 
 
陕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第143号令)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和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局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农税)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乡、镇财政(农税)所具体负责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毛茶、水果、干果、果用瓜、中药材、黄姜、蚕茧、经济林木、花卉等园艺收入; 
  (三)淡水养殖收入; 
  (四)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花椒、木本油料、棕片、芦苇、薪炭材、龙须草等林木收入; 
  (五)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六)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蔬菜集中产区塑棚内生产的各类蔬菜和非塑棚生产的辣椒、大蒜(含蒜苔)、芦笋、黄花菜、魔芋等蔬菜收入;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但国家统一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生产环节按正税税额征收20%的附加,但对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及国有、集体果园场、林场、茶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算: 
  (一)在生产环节,农业特产品的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农业税征管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核定的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或者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核定的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价格 
  (二)在收购环节,农业特产品(烟叶、牲畜产品)的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可予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征农业特产税1至3年; 
  (三)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特产税10年; 
  (四)对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能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以减免农业特产税; 
  (五)对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经批准后可以酌情减免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减税、免税,纳税人是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纳税人是单位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及附加;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产品收购地农业税征管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税征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税征管机关在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的当天。 
  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缴纳农业特产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农业税征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县农业税征管机关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农业特产税的,应向农业税征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缴纳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征收机关批准后方可延缓纳税,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延缓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适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运证”)的农业特产品外运时,纳税人应当持农业特产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到当地农业税征管机关申请办理“外运证”。 
  农业税征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申请后,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为其开具“外运证”。 

    第十七条   农业税征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农业特产税。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农业税征管机关颁发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保证征收经费的正常需要。征收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采取少报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少缴农业特产税税款及附加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后,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征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证收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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