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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疗养事业若干问题的暂时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4-05-03 生效日期: 1954-05-03
发布部门: 全国总工会
发布文号:

  工会举办的疗养事业是医疗预防机构。它是为降低职工的疾病率、恢复与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与生产积极性而服务的。为办好疗养事业,有效地为生产服务,为群众服务,对今后疗养事业的举办与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收容对象:目前广大职工急待解决各种疾病困难,工会举办的疗养事业,应收容患有慢性病的职工疗养,使其成为降低疾病率、增进职工身体健康的有力武器。基层以上的疗养院(不包括基层),应收容患有慢性病需要脱产而又可以不住医院治疗的职工疗养,并可根据职工需要与医务人员、医疗设备等各种可能条件,将一部分疗养事业有计划地逐步地向专科疗养院发展。现有休养所,有条件改为疗养院的,在目前国家还没有规定休假制度的情况下,应逐步改为疗养院。基层的业余疗养所,应收容患有慢性病而尚能继续工作的职工疗养。营养食堂收容患有慢性病与病伤后须增加营养恢复健康之职工,已办有业余疗养所的单位,可以减少或不办营养食堂。各基层单位,在必要与可能的条件下,可以举办简易的脱产疗养所(收容对象与疗养院同)。

  二、疗养院的新建与扩建:目前原则上规定基层以上的疗养院暂不新建与扩建。今后需新建与扩建者,必须事先报告全国总工会批准,始可开始设计,其经费预算经全国总工会批准后,方可施工。基层工会举办疗养事业,首先应与企业行政共同研究,提出办法,再经省、市(包括省属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批准。

  三、四、(略)

  五、疗养职工之待遇:
  1.基层及基层以上疗养员之伙食:每人应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一个小灶标准待遇,最高亦不得超过一个小灶标准,其伙食费一般的补助二分之一,有特殊困难者可增加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分之二。此项补助由基层劳动保险基金中直接开支。
  2.疗养员来往之路费:凡因工负伤之职工,按劳动保险条例第 十二 条甲项规定“就医路费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凡疾病、非因工负伤之职工,五十公里以内由本人负担,超过五十公里者目前原则上补助二分之一,有困难者可适当照顾,提高补助。此项补助由基层劳动保险基金中直接开支。
  3.疗养职工疗养期间之工资:凡因工负伤之职工,按劳动保险条例第 十二 条甲项规定“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凡疾病、非因工负伤之职工,按劳动保险条例第 十三 条乙项与第 十八 条之规定:“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之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与“未加入工会者……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六、经费开支:
  1.基层以上疗养事业之经费(不包括基层)由劳动保险总基金开支,各大区、各产业每年作年度预算,报全总批准后拨款。
  2.基层业余疗养所、疗养所的伙食补助费、文娱费,由劳动保险基金开支,其余经常费、开办费等,经省、市或产业工会组织批准,可由剩余劳动保险基金补助。

  七、疗养期限应根据病情来决定,一般规定每期由三十天到九十天为限;有特殊情况者,经医生检查证明,可适当延长疗养时间,但不宜超过一期,病重者可转入医院治疗。现有之休养所每期不超过两礼拜。基层业余疗养所每期为三十天到四十天;必要时经医生检查证明,可以延长,但不宜超过一期。各疗养院应尽量为缩短疗养时间,提高床位周转率而努力,其基本办法,除加强行政管理、克服浪费现象外,应从提高疗养效率,使疗养职工迅速恢复健康着手。

  八、职工疗养,除特殊情况以外,应以就近地区为宜。所谓特殊情况,系指某些疾病,必须在某些地方疗养(如关节炎须去温泉疗养等)或某些地方才有专门医疗设备者。

  九、疗养院、休养所工作人员之工资标准与各项待遇,统一执行当地政府或附近本产业系统之规定。基层疗养事业的工作人员,则统一执行各该企业的工资标准与各项待遇。

  十、为加强事业管理,提高疗养效率,各疗养院、休养所以及基层之疗养事业在一定时期内,均应有明确的收容任务、治愈率、床位周转率与费用指标之规定(可由上级领导机关规定或由疗养事业单位提出报上级机关批准执行),并可实行经济核算制。以上各项规定,可根据工作发展情况逐步地建立起来。
  此外,并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适合于疗养的各种制度,加以贯彻。各院、所应有全年的工作计划与工作总结,按时报上级批准与审查,并及时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各种表报制度。

  十一、疗养院、休养所及基层举办之疗养事业,必须和本企业或本地区的卫生医疗机关取得密切联系,疗养院的医疗业务,应归本企业或本地区的卫生医疗机关指导。

  十二、各疗养院、休养所应建立政治工作制度,加强政治思想领导。因此,各院、所应设专职政工干部或增设一名副院长,来专门进行政治工作。
  以上规定,如确因特殊情况,执行有困难者,各大区、各产业、各省、市工会得提出办法,经全国总工会批准后改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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