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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色冶金小矿山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2-21 生效日期: 1986-12-21
发布部门: 冶金工业部
发布文号: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进一步调动地(市)县和城乡集体个人办矿的积极性,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使我国的黑色冶金矿产资源得到更加合理、更加充分的开发利用,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黑色冶金小矿山。凡由地、市、县经营及乡镇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的小铁矿和小辅助原料矿山,统称黑色冶金小矿山(以下简称冶金小矿山)。

三、办矿原则和方针
  1.国家对地(市)、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2.要调动群众办矿的积极性,采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自力更生,因陋就简,由小到大,由土到洋,逐步发展。

  3.要搞好区域内采选综合平衡。矿点分布比较零散的,可以分散采矿、集中选矿或集中加工煅烧。

  4.要坚持正规的开采顺序,选择合适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要注意综合利用,做到合理开发,不浪费资源。

  5.要贯彻采剥(掘)并举,剥离(掘进)先行的方针。努力提高采矿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矿石贫化损失。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6.为稳定小矿山生产能力,要按照国营重点矿山现行办法,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以保持矿山持续发展。

四、开采范围
  1.国家规划不开采的小型矿床、矿点及国家十年内不安排建设的中型矿床,准予地方、群众开采,但大型矿床和列入十年内国家规划建设的中型矿床不准开采。

  2.国营大、中型矿山设计或规划范围以外的边部及外围矿体、已闭坑采区的边角和残留矿体允许开采,但上述矿山设计和规范范围以内及其保安矿柱、陷落区残矿和尾矿坝周围不允许开采。

  3.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矿区不得进入开采。

  4.港口、机场、铁路、公路、桥梁、河流、水库、堤坝、国防工程、重要建筑设施的安全范围之内,以及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所在地,禁止开采。
  (注:矿床规模划分参照《矿产工业要求参考手册》执行)

五、办矿的审批手续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对矿产资源的开发。黑色冶金矿产资源,一律实行有证开采。
  1.开办地方国营小矿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和个人办矿都要按建设规模大小,分级进行审批:
  (1)铁矿石、白云石、石灰石、菱镁石年生产规模在5万吨以下;锰矿、铬矿、粘土、萤石、硅石1万吨以下,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地、市冶金矿山主管部门备案。
  (2)铁矿石、白云石、石灰石、菱镁石年生产规模在5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不含10万吨);锰矿、铬矿、粘土、萤石、硅石1万吨至2万吨的矿山,由地、市冶金矿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备案。
  (3)超过上述规模的,经县人民政府或地、市冶金矿山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矿山主管部门审批。

  2.在国营大、中型矿山外围或在国家未安排建设的中型矿区内申请办矿,事先要分别征得国家矿山主管部门的同意(省属矿山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公司)同意,重点矿山得到冶金部同意),正式商定矿区开采界限后,方可批准开采。

  3.冶金小矿山需持采矿许可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指定地段(矿点)开采。已发给采矿许可证的地段(矿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开采,也不准转让;原审批地段(矿点)采完,要移地开采时,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已经开办而没有正式办理审批手续的,在本办法公布三个月内,一律要补办审批手续,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私自进行采矿、选矿和经营矿产品。

  4.冶金小矿山或选厂,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关闭时,要报请原审批办矿的矿山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六、办矿形式
  办矿形式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资源条件、资金筹措方式,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大体有以下几种:
  1.县、乡、镇、村及个人集资联合办矿、办选厂,利润按股分成。

  2.国家贷款、地方包建。产品供应重点钢铁厂,税利留地方。

  3.采取补偿贸易方式。由用矿单位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地方办矿、办选厂,以后用产品偿还投资。

  4.专业公司或国营大矿同地方联合办矿。由专业公司或国营大矿提供资金、专用设备和技术力量,地方提供劳动力、地皮等,利润按比例分成。

  5.地方和群办小矿山可采取群众采、定点收、集中选(或集中加工煅烧)的办法。国营大矿的选矿能力有富余,也可采用这种形式。也可以采取县、乡集中办小选厂(或煅烧窑),收购周围群采矿石,分选加工。

七、建设程序和要求
  1.建设规模在年产铁矿石、白云石、石灰石、菱镁石10万吨以下;锰矿、铬矿、粘土、萤石、硅石1万吨以下的矿山,建设要有地质普查报告和方案设计。

  2.建设规模在年产铁矿石、白云石、石灰石、菱镁石10~20万吨;锰矿、铬矿、粘土、萤石、硅石1~5万吨的矿山,建设要有地质评价报告,远景储量能满足开采10年以上,并有方案设计。

  3.建设规模在年产铁矿石、白云石、石灰石、菱镁石20~60万吨;锰矿、铬矿、粘土、萤石、硅石5~10万吨的矿山,建设要有地质勘探报告,工业储量能满足开采10年以上。并且有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公司)审批,报冶金部备案。

八、矿产品的产、供、销
  1.生产计划。冶金小矿山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社会需要组织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矿山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冶金小矿山所在县,下达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冶金小矿山要根据计划和购销合同安排生产,按期、按质、按量保证完全任务。

  2.物资供应。纳入国家分配计划或由国营厂矿收购的矿产品,生产所需物资,统一由所在地、市、县,向省、自冶区、直辖市计划部门提出申请,纳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其生产、建设和改造所需钢材,由用矿单位按金属量1~1.5%的标准回供钢材。冶金部每年拿出一定数量的钢材、木材支持地方小矿山生产和建设。
  所需设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组织订购。冶金部有计划的安排冶金机修厂制造部分小型采选配套设备供给地方小矿山。重点矿山应将闲置和更新下来的设备,主动支援地方办矿,价格从优,只收取设备净值和适当的修理费。
  矿产品自产自销,生产所需物资,自行筹措。

  3.产品销售。本着准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投资的产品,由国家分配。地方投资的产品,由地方分配。地方分配有富余的产品,准确、及时上报冶金部分配。未纳入国家和地方分配的产品,由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销售。
  购销双方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或执行合同商定价格,不得擅自降级、压价或提级、抬价。

九、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冶金小矿山必须坚持安全生产方针,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冶金矿山安全规程》及《冶金群采矿山安全试行规程》,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机构和安全制度,搞好劳动保护。对职工要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对要害部门及危险区要严加管理,防止重大恶性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要搞好环境保护,注意生态平衡,遵守国家对工业“废水”的排放标准,防止污染。要保护农田水利、河流、堤坝、水库、重要建筑与设施、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并开展造地还田、植树造林、绿化环境。

十、加强行业管理
  冶金小矿山要放开、搞活、管好,必须遵照《矿产资源法》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公司),要加强对冶金小矿山的领导,加强对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冶金部将根据国家要求,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山主管部门一起,制订冶金小矿山发展规划,协助搞好生产计划的协调工作。
  矿点多、产量大的地(市)县,应建立精干的冶金矿山公司或矿山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协调和指导地(市)、县冶金小矿山的开采工作。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支持领导下,贯彻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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