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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12 生效日期: 2001-04-12
发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苏政办发 [2001] 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发〔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业税的征收范围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下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和薯类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药材、蔬菜、瓜类等农作物收入; 
  (三)零星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的收入;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二、农业税计税面积的确定 
  农业税计税面积以农民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依据确定。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开垦增加的耕地和实有面积显著大于二轮承包面积的,根据总体稳定、个别调整的原则,经过村内多数群众同意后可重新丈量核实,对计税面积进行必要的调整。对二轮承包后因建设占用、灾害损毁等减少的耕地,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村组机动田和国有农场等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面积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 
  三、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核定 
  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按1998年前5年平均产量计算,据实核定。对大棚等设施农业,可以按照其产量和受益情况,适当提高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对于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四、农业税的税率 
  全省农业税的税率统一为常年产量的7%。 
  国有农场、政法系统的农场(包括茶场、蚕种场、畜牧场、水产养殖场等)、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的农业税税率另行规定。 
  依法耕种江、海、河、湖圩外的耕地和行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农业税附加,按照农业税的20%执行,随同农业税一并征收。经济条件好、村级开支有保障的县(市),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不征收农业税附加。对国有农场、政法系统的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五、农业税的优待和减免 
  (一)下列土地,在规定期间内免征农业税: 
  1、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2、移民开垦的荒地,从有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县级征收机关根据生产投资大小、收益的迟早与多少等不同情况分别批准确定。 
  (二)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1、已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土地。 
  2、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3、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地、场垣、隙地和规定标准内的自留地。 
  4、种植防护林、风景林等的土地和绿化用地; 
  5、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免税的土地。 
  (三)农村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特困户,因缺乏劳动力或者由于其它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对于承包土地较多的纯农户、种粮大户,因税费改革后加重负担的,可以给予减免照顾。县级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及附加中提取7%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税社会减免。 
  (四)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减少农业收入的,按照纳税人所经营土地的当季农作物实收产量,折成主粮同本季常年产量进行比较,得出歉收成数,依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1、歉收五成以上的全免; 
  2、歉收三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3、歉收不到三成的不减征。 
  县级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及附加中提取5%的农业税灾减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 
  农业税附加,随同农业税一并减免。 
  六、农业税的征收管理 
  农业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县级征收机关可按农业税及其附加的3.5%提取农业税征收经费。 
  农业税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以粮食(主粮)为计算本位,实行全年一次计算,折合代金征收。农业税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2001年至2003年农业税的计税价格,全省统一为每50公斤原粮55元。 
  县级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收入构成状况,分夏、秋两季征收;夏季收入较少的,可在秋季一并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征收机关根据当地主要农作物的收获时间确定。农业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结算粮款时代扣代缴农业税。 
  乡(镇)征收机关在评定纳税人的常年产量后,根据省统一规定的农业税税率和农业税计税价格,编制农业税及附加计算清册,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查核定以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及附加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征收农业税及附加的凭证。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县级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减免税)手续后,从下年度起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任务。 
  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的征收额增加,征收管理工作加重,要求更高。为了保证农业税的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帮助农业税征收机关解决征收管理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特别是要稳定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机构和干部队伍,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农税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政策宣传,增强广大农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依法开展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2001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及附加依照本通知的规定计算征收。农业税征收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省财政厅 
二○○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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