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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28 生效日期: 1996-04-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政发[1996]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征收对象 
  对符合《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征收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标准 
  对批准照顾生育每对夫妻征收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300-800元。具体标准由县(市、区)物价、财政、计生、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收方法 
  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依照《条例》规定有权批准照顾生育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征收。申请照顾生育的夫妻在获得批准照顾生育的同时,向征收单位一次性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单位应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监督电话。在收费时,必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票据,同时在收费票据上加盖征收单位公章并由收款人签名。浙江省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发放,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四、管理和使用范围 
  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并由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实行计划管理。即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划款。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核算办法,可参照《浙江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入,80%留县级财政专户,10%上交市(地)级财政专户,10%上交省级财政专户,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具体使用范围为: 
  1、奖励符合《条例》规定照顾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2、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费补助; 
  3、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两女户夫妻和村级计划生育联系员养老保险补助; 
  4、筹集计划生育扶贫开发基金和人口基金; 
  5、县级及其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补助。 
  五、监督检查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进行审计,各地物价、财政部门要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审,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检查。 
  各征收单位和收款人要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收足收好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如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物价局、农业厅备案。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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