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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31 生效日期: 1995-08-31
发布部门: 化学工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从事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各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均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系指执业资格,只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者才能担任化工建设监理的岗位职务。


    第三条    参加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办理注册手续,需由申请者所在单位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未经有效注册的人员均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负责化工行业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审批工作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组织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实施,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两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其主要任务:
  (1)发布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2)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人员资格;
  (3)组织考试工作;
  (4)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考试结果;
  (5)向全国监理工程师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化工建设监理工作实践经验;(2)在建设部或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取得结业证书。


    第九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核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具有化工专业知识者,经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通知,也可核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自核发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注册,证书失效。


    第十一条    《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和《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加入一个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并经注册方能从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由建设监理单位统一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注册。


    第十四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2)身体健康,胜任化工建设项目的现场监理工作;
  (3)已取得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管理机关收到注册申请后,依据第十四条进行审查,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岗位证书,持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具有建设监理工程师业务权,可从事建设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离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由该单位报告原主管部门核销其注册;要求再次从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者,应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和注册由主管部门每两年复查一次,凡复查不合格者,核销其注册资格并收缴其岗位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于以弄虚作假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除由原主管部门收缴其资格证书外,并在三年内不准其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便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化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者,则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并在三年内不准其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和注册,对录用其工作的监理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收缴其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严重违法乱纪、触犯刑律或因明显的过失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除收缴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消其注册外,还应依法追究其经济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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