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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17 生效日期: 1994-06-17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94]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市委六届二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为进一步理顺市与区、县的财政分配关系,市政府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对区县实行新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原则 
  (一)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按照一级政权、一级事权、一级财权的要求,建立市、区县、乡镇各自相对独立的财政,相应确定各级财政的预算管理权限,在统一政策指导下,努力增收节支,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新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在划清市和区县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划分财政收支预算级次,真正做到责权利统一、人财物相随。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财政管理权限和财政收支范围,努力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三)保证区县财政既得利益。基本上按照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划分财政收支的预算级次,相应调整市与区县的财政收支范围。以1993年决算为基础,调整确定区县财政收支基数,保证区县财政的既得利益。 
  二、区县财政收支范围 
  (一)区县财政收入范围 
  区县所属的或在本区县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农村和城市信用社、中央集体企业、外地驻津企业(不包括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市属集体商业、市属集体非工业企业(市经委所属集体工业企业除外,下同)、区县所属企事业单位出资50%以上组办的联营企业、各单位开办的第三产业以及私营企业缴纳的增值税25%部分(增值税75%部分上交中央,下同)、营业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不含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30%部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50%部分、教育费附加,以及上述单位的职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在区县辖区内的外国独资企业(不含市洽商的,下同)、区县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缴纳的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及上述单位的员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及无职业者缴纳的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 
  各类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遗产税、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自行车税、筵席税;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五县境内各类纳税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入区县财政收入范围的各税种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区县级企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没收入和其他收入,区县级行政性收费收入,区县级单位出售公房收入,区县所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区属小盐场缴纳的资源税。 
  (二)区县财政支出范围 
  区县级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业等经济建设支出。 
  区县级农林水事业费、工交商事业费、城镇青年就业经费、文教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其他部门事业费、科学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等事业行政经费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价格补贴支出。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五个县的城市维护费支出。 
  区县级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 
  对不宜列入区县财政支出包干范围的特大抗旱费、防汛费和特大灾害救济补助支出,以及市内六区、新四区的城市维护费等,继续由市财政专项拨款。 
  三、区县财政收支基数的调整与确定 
  (一)区县财政收入基数的调整。以1993年区县财政收入为基期年,按照上述收入划分和新税制规定,调整财政收入口径。 
  上划收入包括;上划中央的消费税全部和增值税75%部分,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上划市级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缴纳的营业税(不含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缴纳的),市级企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 
  下划收入包括:各类纳税人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自行车税,区县所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集体企业、外地驻津企业、市属集体商业、市属集体非工业企业、区县与外商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在区县辖区内的外国独资企业、区县企事业单位出资50%以上组建的联营企业、各单位开办的第三产业、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土地使用税、车船税、房产税,区县所属小盐场缴纳的资源税等。 
  区县的1993年财政收入,加下划收入,减上划收入,为1993年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财政收入基数。 
  (二)区县财政支出基数的调整。以1993年区县原体制实得财力为基础,将原由市财政追加的副食品价格补贴补助款、粮食价格补贴补助款、水电提价价格补贴补助款、1993年工资改革市对区县教师调资补助款等,纳入区县支出基数。 
  (三)国家能源重点建设基金30%部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50%部分、教育费附加、自行车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公房售房收入和行政性收费收入,以及用上述收入安排的支出,不纳入财政体制。 
  (四)新体制定额上解和定额补助。按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计算,财政收入基数大于财政支出基数的区县,收大于支的部分定额上解;财政收入基数小于财政支出基数的区县,收不抵支的部分由市财政定额补助。 
  (五)上划中央税收超收返还基数及返还比例。以区县1993年上划中央的消费税全部、增值税75%部分,作为区县的上划中央税收超收返还基数。1994年以后,区县当年上划的消费税和增值税比税收超收返还基数增收的部分,市财政根据全国上划消费税和增值税的平均增长率,按1∶0.3系数返还区县。即全国上划消费税和增值税收入比上年每增长1%,市对区县环比返还0.3%。如若1994年及以后区县上划中央收入达不到1993年税收超收返还基数的,则按税收超收返还基数扣减区县财力,并不再给予增收比例返还。 
  (六)由于中央对地方实行分税制的财政收支基数尚未确定,区县财政收入基数难以精确。因此,如果中央在确定我市的财政收入基数时生产政策变化,或区县有违反政策变动收入基数的问题,则相应调整区县财政收支基数。 
  四、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管理体制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财政收入,按国家规定,在1995年以前享受全留政策。在此期间,消费税全部和增值税75%部分,上划中央后全部返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收入,分别按70%和50%上交中央,其余30%和50%留区使用;除此以外,其余各项收入全部留区使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财政收支基数,比照本决定中有关调整与确定区、县财政收支基数的规定办理。1996年以后的财政体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财政管理体制另行确定。 
  新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充分体现了市委六届二次(全体)扩大会议确定的“责权利统一,人财物相随”的精神,各区县政府要结合新的财政管理体制,下大力量发展区县经济,努力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积极组织财政收入,实现财政收入稳步增长;要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节俭各项开支,确保财政收支平衡。对区县出现的财政赤字,市级财政一律不予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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