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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30 生效日期: 2003-01-3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和内容,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黑龙江省卫生监督所承担全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咨询、资料审查、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发放、评审意见汇总上报和对服务机构的依法监督工作。委托黑龙江省职业病研究所负责全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审查、质量控制、专业人员考核和专家库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 

    第六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被评审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证: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1、设有相应的诊室、检验室、辅助用室等。 
  2、相应科室人员不少于两人。 
  (四)有与申请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1、具有登记注册的执业医师; 
  2、中级以上职称,从事职业病相关工作5年以上; 
  3、熟悉职业卫生相应法律法规; 
  4、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书。 
  (五)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六)有与申请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 

    第十条   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审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文件; 
  (五)申请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医疗卫生项目; 
  (六)在申请职业健康检查医疗卫生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 
  (七)本单位登记注册的执业医师人员名单; 
  (八)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省卫生监督所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书面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省卫生监督所同意受理的,1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省卫生厅审核。经省卫生厅审核同意后,移交省职业病研究所并组织从专家库中抽取5-7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技术评估专家组在30日内完成现场考核。 

    第十二条   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专家组在完成现场考核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省卫生监督所在收到技术评估报告后,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结果,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卫生厅。省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省卫生监督所初审意见1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项目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卫生部统一制定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职业性健康检查表》。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 
  (二)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每年3月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年检申请。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 

    第二十八条   通过年检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二十九条   抽查内容包括: 
  (一)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 
  (五)职业健康检查档案是否完整; 
  (六)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 
  (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30日实施。 
 
 
省卫生厅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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