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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15 生效日期: 2005-09-15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下列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依法申请经营资格。

  二、年外派劳务人员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区,除本规定施行前已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外,可特别许可其一家企业申请经营资格,不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业绩要求限制。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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