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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02 生效日期: 2003-01-02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政办发[200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涉及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要注意试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要坚持原则,防止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群众对改革的承受能力,不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周密部署、缜密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做到工作不断档,国有资产不流失;另一方面,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事业单位广大职工支持并参与这项改革,保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推行工作。 
 
 

二○○三年一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与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人员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与职工(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用人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定聘用合同、聘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机。 

    第四条   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其余的事业单位以及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的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都要逐步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全面推行公开招聘制度。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机构、编制、人员计划和专业技术职务比例,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工资待遇。按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相应的人员。今后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具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宁党办[2001]45号)规定办理。 
  首次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额。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任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中层领导成员,由单位聘任;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的聘用,由单位自主决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组织,聘用组织须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等人员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八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文化和专业知识;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通知时限、违约金数额等条款。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新录用人员一次性签订最长不得超过5年。 
  对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工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转业军官、城镇退伍军人在部队军龄视同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接收的转业、复员军人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五条   推行人员聘用合同制度时,除属国家规定的辞退对象外,对全体职工均应尊重本人意愿,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原劳动合同制职工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对不愿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单位可给其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此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拒绝订立聘用合同又不调离或辞职的,聘用单位按审批程序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应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鉴证;单位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审查鉴证手续。合同鉴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利益的聘用合同; 
  (五)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等分配原则,对受聘人员按照所从事的岗位和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各项福利待遇,解聘后,原待遇取消。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的录用考试,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任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退休制度。 
 
 
第五章 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或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应坚持规定的程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考核组织集体决定。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晋级增资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当年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做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 建立规范的解聘、辞聘制度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对在使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仅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二)受聘人员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签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除上述情况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经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须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原固定职工来聘用上岗的,实行待聘,待聘期不超过一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由本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予以辞退。其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按被解聘人员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解聘、辞聘前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由原单位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章 人事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和享受国家以及自治区规定的待遇和合同约定的待遇。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所属的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或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政府人事争议仲裁组织对各种违反法规、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进行处理。 
 
 
第八章 未聘人员安置 
 

    第三十六条   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结合单位、行业或系统实际,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安置办法。通过兴办新的产业、各类经济实体、社会服务中介组织,转岗培训,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未聘人员的再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跨行业跨系统调剂安置。 

    第三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条件设立专门的未聘人员安置指导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未聘人员的培训、调剂和提供就业信息等工作。鼓励未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各类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凡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或者工作年限25年以上的工作人员,自愿提前离岗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可提前离岗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经批准提前离岗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在法定退休年龄内,领取高岗时的基本工资,档案工资享受在职人员的增资待遇,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并计算工龄,计发退休费,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期间由原单位按规定为其代办医疗、失业等保险手续,医疗保险享受原单位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愿辞职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批准辞职的,可享受3年全额工资待遇,由原单位视财务状况,一次性发放或按月发放。其人事档案转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退休制度。对到达退休年龄的或因病、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采取一些有力措施和办法,积极引导鼓励未聘人员到基层、农村或企业去,开展技术服务、智力服务,把专业技术运用于社会生产中,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 
 
 
第九章 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条款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在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5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成本费,培训成本费按每年递减20%收取。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互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设、合并、撤消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四十五条   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应按规定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原聘单位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24个月。如本人在领取生活补助资期间被其他单位聘用,原单位从下月起停发其生活补助费。 
 
 
第十章 人员聘用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区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自治区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的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不同行业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实施进行分类指导。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聘用制工作的管理。聘用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认真做好考核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事业单位的聘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一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人员聘用合同文本,由自治区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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