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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税利分流”试点办法有关具体财务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4-15 生效日期: 1992-04-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办): 
  根据市有关综合部门与部分国营工业企业签订的“八五”期间实行“税利分流”改革试点的协议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有关文件精神,现就“税利分流”试点办法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税利分流”改革试点的国营盈利企业所得税率由原55%降为33%。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仍按试点前的办法不变。实行“税利分流”办法后,企业不再交纳调节税。建材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北京开关厂上缴所得税后的利润,扣除企业留利和归还贷款后的余额,继续实行税后上交利润承包办法,承包基数暂不调整。市财政将企业税后上交利润,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企业按核定的税后承包利润目标核算应交税后承包利润,但当年应上交税后利润加上应交所得税额合计原则上不应大于应纳税所得额;对未完成税后承包上交指标部分,实行单独挂帐办法。 
  二、企业自试点协议执行之日后,新借入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要单设科目记帐。新借款的本金应由企业留用资金归还;新借款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属于支付在建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属于支付借款期内已竣工投产项目的借款利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费用)。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和加收的罚息,用企业留用资金支付,不得计入固定资产造价和企业生产成本(费用)。 
  三、企业新借入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本息,除按规定由成本(费用)中列支利息的部分以外,其余一律由企业留用资金归还。企业实行“税利分流”试点协议执行之日前的老借款的本息,用留用资金归还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一部分,但最多不超过试点协议规定的数额或老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企业当年税前还贷数额原则上不超过试点前一年实际税前利润还贷的50%。实行试点前一年税前还贷基数较小,老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较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多还。企业税后利润还贷数额原则上不得少于企业因上交利润比例降低到33%而增加的留用利润部分。 
  企业在还贷计划期限内由于没有新增效益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的,核定的税前还贷指标不予保留;企业提前用自有资金还款的,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保留未使用的贷款项目的税前还贷指标。建材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和北京开关厂原核定的企业老贷款余额,税前、税后还贷的数额和比例不变。 
  四、财政部门将根据企业的贷款合同和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归还老借款的还款期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经批准可以用税前利润归还老贷款,到期后,不得再用所得税前利润归还。老借款归还年限由企业根据贷款合同和税前、税后还贷能力提出具体意见,另行报请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核转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核定。 
  五、企业归还新贷款本金,除特殊情况(如污染扰民和市政整治道路搬迁,环保等项目)还款有困难,经批准允许用税前利润归还部分外,一律由企业留用资金归还。为增强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科技开发和还款能力,企业新借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投产后,可根据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及企业承受能力,经市财政局批准,在分类折旧的基础上适当加速折旧。 
  六、企业用所得税后留利归还贷款的部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七、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归还贷款后的留利应建立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如企业确实需要,也可建立后备基金。实行税后留利分配比例由企业自主确定的试点企业,留利中用于生产的部分不得少于60%;其他企业留利的具体分配比例,应本着主要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少部分用于职工福利的原则,重新测算,报请主管部门核转市财政部门批准。在重新核定前,仍执行原第二步利改税调整方案核定的分配比例。 
  八、在执行“税利分流”办法过程中,由盈变亏的企业,其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实现利润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三年以后或弥补完亏损的,其实现利润仍按规定继续交纳所得税。 
  九、企业接到本文件后应及时与所在地税务部门联系,按试点后的税率(33%)重新计算、调整应交所得税税额,企业实行“税利分流”办法后,为了硬化国家税收,一般不减免所得税,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无论减免数额大小一律报市财政局会同市税务局批准。 
  十、凡实行奖金和工资增长费用进成本的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不得因所得税率降低而取消应交工资改革调整利润;申请取消应交工资改革调整利润的企业,应同时调整工效挂钩办法,实行总挂分提或分挂分提的办法,奖金和工资增长费用从成本中退出,改由企业留利列支。 
  十一、财务决算调整 
  企业要尽快对文到之日前月份的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包括税前、税后还款、应交所得税、企业留利等项目进行调整。从4月份决算起,改按调整后的数字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十二、本文未明确的其它财政、财务方面的办法不变;其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市财政局另行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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