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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1-18 生效日期: 1991-11-18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当地税务机关应加强结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作价、产品购销、提供劳务、借贷资金、技术转让、租赁财产等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监督,并依法征税。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同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商检、银行、外汇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外投资者以实物、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式作价投资时,应在投资后三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中方投资者以实物、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有资产评估确认证书及国有资产转移凭证。 
  (二)外方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需提供制造厂商开具有原始发票和商检部门出具有涉外财产鉴定证明。 
  (三)中外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应提供作价证明材料。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进机器设备、原材料等,需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制造厂商开具有原始发票和当地商检部门出具有鉴定证明。 
  第七条 中外投资者资产作价或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购进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明显超过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当地税务机关在计征所得税时,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所得数额进行调整。财部门可根据调整情况要求企业对资产进行调整帐,并对中外双方利润分配的比例进行调整。 
  第八条 中外投资者应按合同规定期和出资额出资。对无正当理由不出资或出资不足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暂不上报特案减免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在资金、购销、经营和管理等方面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公司、个人的业务往来,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出具有关凭证,以证明其业务往来作价是公平的。 
  对下列不按市场公平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的业务活动,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征税: 
  (一)相互购销产品、提供原材料或其他资产,其价格显失公平的; 
  (二)相互借贷资金,其利率明显高于金融市场一般同类贷款利率的; 
  (三)转让技术或租赁财产,其作价超过转让金额或出租给第三者的; 
  (四)相互提供劳务按成本或低于成本价收费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结余的外汇收入,凡按调剂价卖出的,税务机关可按所属年度重新调整所得,并重新确定获利年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有关开户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应凭税务机关的税证或免税证明放行。 
  第十二条 中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提供,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提供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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