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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贯彻执行《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的决议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2-28 生效日期: 1990-12-28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在前段全省对《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普遍进行检查的基础上,听取和审议了副省长董志文代表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全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近年来,省人民政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加强了对减轻农民负招工作的领导,使这项工作有了一个好的开端。但是,从全省来看,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一些地方还越来越严重。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影响了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此引起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切实贯彻执行《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进一步把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做好。为此,根据当前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该撤销的撤销,该修改的修改。此项工作限于1991年4月1日前结束,逾期未清理的自行失效。凡1989年7月1日《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生效后与该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作废。省人民政府应尽快编制和公布农民负担项目表,把农民负担严格控制在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之内。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文件和负责人的报告、讲话,凡涉及农民负担的,均不得与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及本决议相抵触。 
  二、乡、村统筹和提留,以乡、镇为单位计算,其总额必须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不含公积金的不得超过4%),超过部分应按国务院1990年12号文件规定的时间予以清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控制统筹和提留总额,并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执行结果的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要定期组织人大代表对减轻农民负担问题进行检查。 
  三、全省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征税。农林特产税必须依照国家政策规定按时依率计征,屠宰税必须按所屠宰的牲畜计征,严禁按户、按人口或耕地平均分摊征收,不得重复计征。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审核和批准的一律无效,所收经费必须如数退还,并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农村办学经费,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农民负担项目表规定的项目筹集,不得向农民摊派。各级各类学校不得乱收费。 
  四、凡截留、挪用国家发放、减免、返还、资助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户的粮食、款项和物资的单位,要限期全额清退,截留、挪用期间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本决议公布后截留挪用的从重处罚。截留、挪用救灾扶贫粮食款项和物资的,应依法惩处。 
  向村、村民小组和农民发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有价证券,征订书籍和报纸杂志,开展保险业务和募捐等活动,凡违背自愿原则的都应视为摊派,农民有权拒绝。 
  五、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第  条,对乡、镇行政编制以外的人员,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该规定的,都应清退,并妥善处置。 
  执法人员着装必须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务院规定的人员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统一着装。各级人民政府对着装单位应认真进行清理,擅自着装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制止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办理。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对违反《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和本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单位,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 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七、全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招工作的汇报,定期进行执法检查,认真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严肃查处,限期纠正。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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