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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单位在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时必须提供该合同的加工生产企业的企业编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1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自1997年7月10日起,经营单位在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时,必须提供该合同的加工生产企业的企业编码。经营单位同时也是加工生产企业的(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该企业的经营单位编码即是保税加工生产企业编码。无进出口经营权而承接保税加工的生产企业,其未在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编码的,应先到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保税加工生产企业登记备案及编码手续。上述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备案及编码时,应填写《企业情况登记表》和《企业管理人员情况表》,海关审核(包括下厂验厂)批准后,按规定的编码规则为保税加工企业编码。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于1997年7月1日前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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