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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7-21 生效日期: 1989-07-21
发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为了增强我市公民履行依法纳税义务的自觉性,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我市情况,现将个人应税收入的有关纳税事项通告如下: 
  一、具有我市户籍或在我市居住、工作的中国公民,符合《条例》第三条所列的应税收入,只要达到纳税标准的,都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并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项目: 
  1、工资、薪金收入; 
  2、承包、转包收入; 
  3、劳务报酬收入; 
  4、财产租赁收入; 
  5、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 
  6、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 
  7、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8、私营企业投资者的税后利润分配,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部分的收入; 
  9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收入。 
  三、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率和计算方法: 
  对个人取得上列前1至4项收入,应按月合并为综合收入,其综合收入额超过400元的都应按《条例》规定的五级超倍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个人取得上列第5、6两项收入,在征税前,可扣除收入额20%的费用(按20%计算不足800元的可按800元扣除)后,就其余额按20%的比例税率,依次计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个人取得上列第7项收入,就每次收入额依2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个人取得上列第8项收入,按每次收入额依照4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两种方法。 
  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每次(或按月累计)支付给职工、从业人员或其他个人的应税收入,达到规定纳税标准的都应在支付的同时按规定扣缴税款。 
  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和财产租赁收入,不论其中的单项收入是否扣缴了税款,都应按月合并为综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的必须自行申报纳税(已扣缴的税款予以剔除)。 
  五、应纳税的个人和应代扣税款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对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扣缴税款的,要按《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六、纳税人和扣缴单位未按《条例》规定纳税和扣缴税款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政府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七、本通告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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