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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案件处理原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04 生效日期: 2005-08-0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警署刑防字第0940088971号
    一、内政部警政署为规范警察机关处理性侵害案件,特订定本处理原则。

二、各直辖市、县(市)警察局应组成专责小组处理性侵害案件;其小组成员应包括女性、资深、已婚或适当之警察人员。但受理案件被害人为女性时,应由女性警察人员处理为原则,并应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如有需要,得通知妇幼警察队(组)到场协助。前项专责人员,应接受有关性侵害防治专业训练或讲习。

三、询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应依检察暨司法警察机关侦办性侵害案件参考要领办理,并注意下列规定:

(一)选择适当处所,并采隔离方式询问。

(二)应以恳切态度耐心为之。

(三)以一次询毕为原则,非有必要,不得再次询问。

(四)对于心智障碍或其它陈述有困难之被害人,应给予充分陈述之机会,详细调查,必要时得洽请直辖市、县(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相关专业人员协助。有对质或指认之必要时,应采取保护被害人之适当措施。

四、受理性侵害案件,应注意现场迹证之勘验搜证,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协助被害人验伤及取得证据。被害人之验伤及身体证物之采集,应至医疗院所为之,并得由警察人员陪同。前项被害人为女性时,应由女性警察人员陪同为原则,并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

五、依前点规定采集之证物,应保全于证物袋内,依证物袋上之说明正确处理;并应于证物袋外包装上注明案由、证物种类、特性、采证时间、采证人等立即送验。警察机关受理之性侵害案件为告诉乃论经提起告诉或知其已提起自诉者,应将前项证物连同鉴验结果送检察机关或法院;若尚未提起告诉或自诉者,应将证物移送犯罪发生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六、警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案件时,因调查犯罪情形或搜集证据之需,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场接受询问或执行搜索、扣押时,不得在通知书或搜索扣押证明笔录等文书上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信息。通知被害人到场说明时,其通知之文书不得记载案由。

七、警察机关制作之有关性侵害案件之文书,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信息,对被害人姓名应以代号称之,并以对照表方式密封附卷,以避免泄漏被害人身分。

八、警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案件,发现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疗、辅导、安置、法律扶助、紧急诊疗之需要时,应即通知辖区直辖市、县(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协助处理。直辖市、县(市)警察局、警察分局接获性侵害防治中心、医疗院所或相关单位通报请求协助处理性侵害案件时,应立即派遣第二点之专责小组成员到场协助处理。

九、警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案件之相关业务人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它足资识别其身分之数据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十、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为儿童或少年者,应视案件性质,配合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条或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九条或第十五条之规定办理。

十一、本处理原则于专业警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案件时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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