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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23 生效日期: 2002-09-01
发布部门: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发布文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山西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2年7月23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7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即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月工作时间167.4小时,日工作时间8小时。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含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福利待遇(含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各地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险福利等改革对劳动者生活的影响等,以县(市、区)为单位分类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月工资制,也可按法定工时制度折算为日或小时工资制。 
  最低工资标准可根据就业形式的不同,在确定全日制工作制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按照灵活就业、弹性就业等非全日制就业形式,规定相应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省总工会研究提出,并征求省财政、民政、统计部门及省工商联、省企业家协会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山西日报》和《山西经济日报》公布。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条   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工资支付日期,并向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办法进行折算;日工、小时工,可按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包干工资等形式的用人单位,也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均不得低于按单位时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节日假、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年休假和产假、计划生育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违章、违纪、失职等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支付工资。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最低工资标准监督检查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划分。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纠正,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关联法规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其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额(系指所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的部分,同时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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