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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8-13 生效日期: 1986-08-13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国务院国发[1986]60号《关于发布的通知》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印发各地,现结合我省实际,对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文件的精神,全省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仍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 (国发[1984]174号文)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 (川府发[1985]188号)办理。 
  二、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批发企业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原地申报交纳。 
  三、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税或产品税时,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四川石油管理局在向有关县 (市)汇交天然气、原油、天然气管输费收入的产品税、营业税的同时,汇交教育费附加;其所属单位从事其它产品生产或经营活动,在当地缴纳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时,应一并交纳教育费附加。 
  五、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时,应补交教育费附加。 
  六、对设在我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七、是否需要从县 (市、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数额统一掌握使用,由各市、地、州自定。 
  八、对办有子弟校的单位,在其按《暂行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后,再由安排使用教育费附加的教育部门,按经核实的子弟校该常年年报表所列学生人数 (包括非本单位子女)给予返还。每年每生返还标准,小学生十元,初中生十五元,高中生(含职业高中)三十元。对某些厂矿单位子弟校规模较大,而上交教育费附加较少的,按此标准计算,返还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该单位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总额;军工企业因只按民用产品征收,返还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该单位缴纳教育费附加的百分之六十。办有子弟校的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将学生转入地方学校。 
  九、征收教育费附加中的具体工作问题,由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处理。 
  十、从本文下达之日起,过去省内所发的有关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应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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