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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3-13 生效日期: 1985-03-13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有利于木材流通,保护合法经营,加强税收征管,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经营木材的国营、集体企业和用材数量较多的工矿企业(如造纸厂、火柴厂、煤矿、包装箱厂等)到产地采购木材,均应由采购单位在采购木材时,在采购地,按支付的金额(包括由采购单位支付的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基金)或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算交纳原木产品税。 
  二、生产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给第一条所列的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木材,在本县交易的,由生产者在销售时,按销售收入或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算交纳产品税。生产者将木材运往县(市)外销售的,应在起运时,向起运地税务机关申报,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算纳税。运销途中,必须货证(统一发票或税单)同行。 
  三、为了平衡税负和防止偷漏税收以及适应“起运征收”的需要,县、市税务机关可参照物价部门提供的城关木材交易的平均价,核定计税价格,收购价(或生产单位的销售价)高于核定计税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征。 
  四、铁路、公路、航运、邮电等一切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体运输户,应当配合税务部门查验税单或统一发票,共同维护国家税收,不得承运未税的木材。在车站、码头未设立税务检查站(申报站)的地方,承运单位承运未税木材时,有义务代扣代缴产品税,否则不予承运。税务机关可按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三至五计付手续费。承运单位承运未税木材未扣缴税款的和个体运输户承运未税木材的,应由承运者补交税款。 
  五、林区必须配备和充实税收征管人员,并在交通要道设立必要的税收检查站(具体站名另行通知)。凡林业部门已设立检查站的地方,税务部门可派员驻站共同检查,密切配合,加强管理。 
  六、对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纳税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税务局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作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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