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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0-07 生效日期: 1992-11-01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优惠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行李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的开发和发展,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海关在新区内设立机构,履行海关职责。


    第三条   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的营业执照(仅适用于企业)等有关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新区的进出口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减免税货物、物品,仅限在新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运往区外。


    第六条   新区内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稽查要求的会计科目、帐簿和报表,对进出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情况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新区内企业中派驻人员实施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便利条件。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在新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新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它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新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新区的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新区内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予以保税;
  (五)养殖、种植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予以免税;
  (六)新区内旅游餐饮业进口需经烹调加工的食品、调味品,予以免税;
  (七)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构进口本条前六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物资,照章征税。


    第八条   新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使用区外料件或半成品,在新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经海关认定后可视为新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   新区内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经海关批准购买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按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分别免征或补征税款。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条 新区进出口货物应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海关依法对上述货物实施监管,并编制海关统计。上述货物如从新区以外的口岸进出境,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新区内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备案,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如运往新区外加工、装配的,经海关核准后持《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手续。加工后的成品,应按合同规定期限运回区内,并在合同执行完毕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新区内使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如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内销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对其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新区内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如需在区内转让、串换或移作他用,应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新区内存放保税货物的保税仓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    

    
第四章 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行李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驶离新区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新区内长期居住,需运进安家物品(不包括轿车),应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量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的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海关对新区内外高桥保税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实施监管。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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