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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3-07 生效日期: 1983-03-07
发布部门: 陕西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均按《条例》规定,由购买牲畜一方按照牲畜的成交额,交纳百分之五的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以应税牲畜进行互换的,双方都应交纳牲畜交易税。以其他物品换购应税牲畜的,换得应税牲畜的一方应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三款规定,凡属以下情况的,可给予免税。
  一、农村基本核算单位把原有牲畜作价或以其他形式分给社员管理使用的;
  二、经省批准的其他特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本细则第 条规定免税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报批或减税或者免税:
  一、属于一个(包括县级市、区,以下同)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于一个县范围内局部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属于一个县范围内个别困难户的减税或免税,由县税务局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集市、牲畜交易市场以外交易的牲畜,必须在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牲畜成交纳税后,需要撤销交易时,应在三日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查明核实,报县税务局审批后,可以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牲畜交易员非法介绍交易造成偷漏税款的,除对买方追补应纳税款外,对交易员可视偷漏税款额大小,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不履地纳税义务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以内给予奖励;只补税不罚款的,可从“其他罚金”收入中给予所补税款百分之十以内的奖金,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违章案件的处理,由县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本细则授权省财政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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