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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电出口企业境外设维修服务点和办散件装配厂工作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27 生效日期: 1992-07-27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出口办、计委、经贸委(厅、局)、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分局,广东海关分署及各直属海关:
  为了实现机电产品出口全方位、多元化与重点市场、重点产品、重点突破相结合的战略、推动我国机电出口企业(指外贸、工贸公司、出口生产企业、企业集团以及高新技术等其他有条件的经济实体,下同)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现就加强机电出口企业境外设维修服务点、办散件装配厂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有关部门、地方和机电出口企业要认真抓好出口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凡出口需要售后服务的产品,经营单位须在洽谈出口合同的同时落实售后服务,在出口合同条款中专门列明。出口企业要认真物色国外经销代理商,在机电产品销售较多的地区,应积极组织国内生产厂家以独资或与国外经销代理商合资或合作的方式在当地建立长期维修服务网点,也可以委托经销代理商负责维修服务。要制定高要求的售后服务标准,加强对网点服务人员的技术和业务培训,尽快扭转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售后服务不力的局面。任何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或外贸(工贸)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维修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出口产品。

  二、机电出口企业要认真研究和规划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和以扩大出口为目的的生产性企业。
  (一)出口商品技术较复杂的特别是属于高新技术的机电出口企业,可以独资、合资或合作的形式在境外设立售前售后服务网点和技术开发部门(以下简称设点)。
  (二)产品质量好、生产工艺成熟、在国外市场上适销对路、有较强竞争力的生产企业,为在投资国销售其成套散件或为取得投资国产地证以对第三国出口其散件组装的成品,可以以实物或技术投资及其他形式,独资或合资在境外开办组装其散件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办厂)。
  (三)提倡机电出口企业在境外联合设点办厂,鼓励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与国外同行进行联合开发。

  三、对符合本文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适当放宽限制并给予主办单位以积极支持。
  (一)对于在境外独资或与外商合资设立维修服务点,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可一同报审,按国务院国发<1991>13号文件规定由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一次审批。
  (二)对于与外商合作进行维修服务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允许主办单位派遣维修服务人员长期驻外。
  (三)对于主要为实物性投资或技术性投资的办厂项目,凡属国发<1991>13号文件规定由国家计委审批的,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同报审,由国家计委一次审批;凡属地方政府审批的,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可一同报审,由地方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一次审批。
  以上三款所指在境外进行的合资、合作、独资等境外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时,要查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所出具的外汇风险和资金来源审查意见。需要汇出外汇资金的,在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汇出手续。
  (四)对于设立售后服务网点,投资金额较小(三十万美元以内)的项目,允许企业使用调剂外汇进行投资。
  (五)对于以实物投资或技术投资的项目,在接受境内投资者的书面承诺后,可以免于交纳汇回利润保证金。
  (六)凡属在境外用实物投资的出境货物,不退税,不跟踪结汇。企业要遵照海关规定,为出境货物办理出境手续。海关对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和原料均凭境外企业设立的批准证书和合同副本验放(对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仍应凭许可证验放),免征出口关税。海关统计问题,按(89)署监一第741号文件规定办理。
  (七)企业在境外设点的开办费不占用地方临时出国用汇指标。

  四、机电出口企业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办散件装配厂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回和留成手续。

  五、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积极组织培养境外经营人材,为设点办厂做好人材准备。要选派政治思想好,熟悉业务和技术,了解驻在国有关法律规定,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能力,较熟练使用当地语言或通用外语,年富力强的人员赴境外工作。对驻外机构或企业的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定期召回研究工作或接受培训,对不合格者,则应随时调换。

  六、企业设点办厂要服从全国机电产品开拓国际市场的统一规划。各地方机电出口办应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境外设点办厂的协调、审批工作。

  七、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业境外设点办厂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199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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