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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11 生效日期: 2000-09-11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200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主要范围:
  (一)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的案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
  (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
  (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
  (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十一)案件反映和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
  (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九)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违法数额、数量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对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初步查证的违法数额、数量尚未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者线索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者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未明确列举但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第七条 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10日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指定报告期限的案件,按照指定期限报告。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或者领导签字。

  第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税款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处理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发现之日,是指案件由本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本制度所称接到之日,是指接到下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后的案件报告的日期,或者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税款损失,是指税务机关调查终结的未能追缴的税款。
  本制度所称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隐瞒案件不报告,且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控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账簿、凭证及其他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因贻误调查、控制时机而难以获取证据或者追缴税款;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报告案件而严重影响上级机关及时有效部署、组织、督促查处,致命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证据被伪造、转移、隐匿、销毁,或者财产被转移、隐匿。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本地区大案要案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数额、数量、内容、期限、方式、责任等具体事项,但必须保证本制度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内容和期限。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0.09.11

 

附: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
  ┌─────────┬───────┬────────┬───────┐
  │案件名称     │       │案件编号    │       │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
  │经济类型     │       │案件来源    │       │
  ├─────────┼───────┼────────┼───────┤
  │案件发现时间   │       │案件所属期间  │       │
  ├─────────┼───────┼────────┼───────┤
  │涉案地区     │       │涉案人员    │       │
  ├─────────┼───────┼────────┼───────┤
  │涉案税额     │       │涉案发票份数  │       │
  ├─────────┼───────┼────────┼───────┤
  │首次报告时间   │       │已报告次数   │       │
  ├─────────┼───────┴────────┼───────┤
  │案件主办单位   │                │       │
  ├───┬─────┴────────────────┴───────┤
  │ 简 │                              │
  │ 要 │                              │
  │ 案 │                              │
  │ 情 │                              │
  ├───┼──────────────────────────────┤
  │ 查 │                              │
  │ 处 │                              │
  │ 情 │                              │
  │ 况 │                              │
  ├───┼──────────────────────────────┤
  │主报告│                              │
  │标 题│                              │
  ├───┼─────────────┬────┬───────────┤
  │报告单│             │联系人员│           │
  │位公章│             ├────┼───────────┤
  │或领导│             │联系电话│           │
  │签 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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