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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示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1-16 生效日期: 1988-11-16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32号转发的《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示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请各关对现已登记备案的合资、合作旅游饭店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凡属于国办发(1988)32号文件中提及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应通知其按该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办理补报手续,在补报手续未办妥以前,对其进口货物不得再继续予以减免税。

  二、对各类资金建设的旅游饭店,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外合资、合作建造的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项目,应由申请单位提供国家计委的审批文件;
  (二)使用国外商业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自建的旅游饭店,应凭国家旅游局的批准证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使用国内资金建设的旅游饭店,须验凭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上述申请建设单位如不能按规定提供证明文件,对其进口货物海关不再予以减免税。

  三、利用中国银行、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中国投资银行的贷款建造的旅游饭店进口物资的税收优惠,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内企业单纯利用上述金融机构的贷款,但未组成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不论在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或内地,都按(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享受优惠。
  (二)国内企业借用上述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与其合资建造、共同经营(金融机构派有专人参加管理)的旅游饭店,可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七十一条的解释》(关税司已以(85)税征字第83号文转发)享受优惠;如是合作建造、经营的旅游饭店,在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仍可按(85)税征字第83号转发的文件规定享受优惠,其办公用品,交通工具可按(84)署货字第490号及(85)署货字第283号文享受免税,在非开放城市和地区的,应按(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享受优惠。
  过去的规定与本项规定有抵触的,应予停止执行。
  以上希予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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