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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05 生效日期: 2002-03-05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2]1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六日 
 
 
重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保人民防空警报在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有效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新建、迁建、改建、拆除和维护管理人民防空警报,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包括警报器(电声、气动、电动警报器)、控制设备(主控设备、中间设备、执行设备)、专用供电(供气)设备以及有关的管线和建筑物等。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方案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管理。 

    第五条   新建、迁建和改建人民防空警报,应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社会单位如需新建、迁建、改建和拆除警报台,必须报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所需的通信线(电)路、频率和电力,由军队、地方通信和电力部门负责保障。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状态,其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项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 
  (二)各种技术指标符合国家和市规定标准: 
  (三)各项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 
  (四)建筑牢固,金属及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防风雨防雷设施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设在单位内的警报台由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设在公共地区的警报台由所在街道(乡、镇)负责维护管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台的维护管理上作负有督促检查和指导的责任。 

    第九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台的单位要加强警报的维护管理。其任务是: 
  (一)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警报台的日常维护工作,并规定明确的职责范围,维护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变动时要做好交接工作;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应立即检查,保证警报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三)建立健全人民防空警报档案。各设有警报台的单位应建有人民防空警报登记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及警报台的设计、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档案,并分别报送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一份; 
  (四)做好人民防空警报的安全保密工作。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扭等应加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严禁泄露人民防空警报台的有关技术数据、防护能力(地下升降警报台)等有关涉密事项。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警报台; 
  (二)擅自搬迁、拆除和改装警报控制设备和警报专用供电设备; 
  (三)在警报台建筑物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 
  (四)将警报台的值班用房挪作他用; 
  (五)占用和堵塞通向警报台的通路,以及在其附近排泄废水,倾倒垃圾和便溺。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的使用在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批准,在平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试鸣放和为抢险救灾报警服为。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使用人民防空警报器。 

    第十二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以下信号标准;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四)灾情警报:鸣3秒,停3秒,反复30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其他音响、警报信号不得与本条前款规定的信号混同。 

    第十三条   对人民防空警报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占用和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致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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