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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01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日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 
  五、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游艺厅、洗浴场所、网吧、宾馆、饭店、体育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制定活动方案的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五日内进行检查,并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符合条件的,通知其可以举办,不符合条件的,通知其不得举办。 
  “第二十八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事消防产品生产,必须按照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和型式认证的规定办理手续。” 
  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属于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向社会公布,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八、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增加八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投资额的1%至3%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四)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鹤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非营业性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营业性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作伪证、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划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设计单位违反国家消防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项目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提出整改意见仍不改正的,对设计单位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的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十二、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十三、将本条例其他条款中的“消防监督机构”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火险隐患”改为“火灾隐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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