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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营业税纳税地点等问题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05 生效日期: 1999-11-05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字<1999>2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接国务院办公厅转来你区《关于请示国务院协调解决广西因纳税地点变化减少航空营业税收入问题的请示》(桂政报<1999>72号,办2379号)。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航空运输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问题
  (一)目前航空运输营业税纳税地点是根据在1994年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副款明确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而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主体是各航空公司,因此航空运输营业税应由航空公司在其所在地缴纳。
  (二)在1993年11月以前,航空运输的营业税确实是在各机场按始发收入缴纳的,这是与当时的民航管理体制相吻合的。以前,民航系统并未实行“港航分家”,当时财务制度规定每个机场都需核算始发收入,因此当时规定由机场按始发收人缴纳营业税。90年代初,民航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组建了若干家独立核算的航空公司,各机场则成为只负责地面服务的独立核算单位。民航体制改革后,从事航空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的是各航空公司,机场只通过为各航空公司提供起降等地面服务取得服务费收入,不取得运输收入、也不掌握运输收入额。由于航空运输收入的取得由机场变为航空公司,因此原实行的由机场按始发收入缴纳营业税的办法,已不适应民航系统管理体制和财务核算的实际情况。为此,当时经征求地方税务机关意见,并同有关部门协商后,国家税务局以国税发<1993>116号文规定,从1993年11月1日起,航空运输营业税由航空运输企业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1994年实行新税制后,因该项规定符合航空运输业的实际情况,所以继续沿用了该项规定。
  (三)民航体制和税收规定变化后,少数未设立航空公司的地区确实发生了税款转移的问题,但税收政策的调整是为了适应民航新的管理体制和核算方法。民航体制改革后,负责承运旅客或货物、取得并核算运输收入的主体是各航空公司,机场只是为各航空公司提供地面服务,不取得、也不掌握运输收入,因此由机场按始发收入缴纳航空运输营业税的办法从具体操作上也难以维系下去。

  二、关于给予专项补贴的问题
  因税收征管政策调整导致的地区间税收转移,确实影响了部分地区的财政利益。因此,今后凡涉及地方之间收入转移问题,事先可与有关地区协商,并通过财政相应划转收入基数。至于以前发生的问题,请你区与有关省协商,财政部可协助进行基数划转。中共财政不能对此给予专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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