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冀政函[2001]68号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案)》已经2001年7月26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各级公安、财政、税务、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
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申诉、举报;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驻冀和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受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重大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请求移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有权调动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到应当进行劳动保障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有权调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到应当进行劳动保障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任命,逐级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并有计划地进行专业知识和更新知识培训,强化平时考核,规范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查看现场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在监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加被监察单位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五)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单位的监察活动。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内容:
(一)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二)遵守工作时间情况;
(三)招工、用工、退工情况;
(四)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七)遵守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立案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向用人单位出示证件和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报或者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可能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
经过了解、确认,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发现所调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已经立案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将证据销毁或者转移。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调查认定,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应当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终止,并告知用人单位;对于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公告,并按照规定的年度检查范围和年度检查程序进行年度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回答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提出的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现场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拒绝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的;
(四)拒绝参加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
(五)超过限期整改期限未改正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