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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草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25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包括: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学习或工作2年以上,或1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三)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跨国公司、大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 
  (四)我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 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中介机构;或以自有资金、引进资金在厦投资; 
  (二) 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三) 到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四) 到本市驻境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五) 开展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六) 到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做博士后; 
  (七)到国家机关工作; 
  (八)其他方式。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以及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提供接待、咨询、协调、投诉受理等“一站式”服务。 
  公安、工商、劳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 
  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第六条 来厦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 
  第七条 对来厦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以及吸引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规定的所需费用; 
  (二)为留学人员从事科研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提供资助; 
  (三)为留学人员来厦进行学术交流、技术交流提供部分经费; 
  (四)其它引进留学人员所需费用。 
  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创业环境 
 
  第九条 留学人员可凭中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当法定代表人;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国护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 留学人员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3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外币。 
  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的,可以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单位接受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所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在科技成果价值5%以内的,凭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研究开发所需的少量进口试剂、原料、配件、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进驻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除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外,可申请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 从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一次性获得不低于10万元的资助; 
  (二)申请资本金配套,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金的49%,并允许在三年内按优惠价回购股份; 
  (三)租用创业园内的场所从事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的,可享受租金减免优惠。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来厦工作,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留学人员。 
  第十六条 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再凭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出国前户籍不在本市的45周岁以下的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定居,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先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不受编制限制。用人单位编制已满的,经编制管理部门专项批办,由财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财务管理体制及增加人员核拨经费。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国外取得学士、硕士学位的,按同等条件人员高定2档工资标准; 
  (二)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的,按同等条件人员高定4档工资标准; 
  (三)在国内已取得学士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2年以上并且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按其所担任的工作(职务),比同级人员高定2至4档职务工资标准; 
  (四) 聘用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聘期内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总额10倍以内的特殊岗位津贴;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 
  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引进到本市财政拨款的科教文卫系统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从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按月发给每人不低于1500元的生活津贴,最长期限为5年。 
  引进到企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标准或自行规定,发给生活津贴。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职数的限制。其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按国内相对应的资格给予直接聘任。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在国外高等院校注册学习的时间,公派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进修时间,自费留学人员在批准停薪留职期限内的国外学习时间,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或视同缴费年限,同时将原在国内的工作关系转入本市或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工作年限,及原有的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留学人员配偶将原有的工作关系和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属学科带头人的留学人员,可在国内外选聘助手,并由用人单位为其配备工作秘书。用人单位编制已满的,可向编制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批办。 
 
 
第四章 生活待遇 
 
  第二十三条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证或签证: 
  (一)取得外国籍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有效期1至5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并可同时办理1至5年多次返回签证;申请在厦定居的,可办理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及1至5年多次返回签证;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有效期1至5年的厦门市华侨、港澳台同胞居住证; 
  (三)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属外国籍的,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可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有效期1至3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及1至3年的多次返回签证。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不受户口指标限制,免交城市增容费。留学人员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留学人员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请租住留学人员公寓,也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向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引进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提供回国国际旅费和搬迁费,并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0000元的安家费。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在购房、购车、办理驾驶证以及子女入学、入园就读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生活待遇。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并符合重点人才引进条件的,其随迁、随归的未成年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允许在教育管理部门指导下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其子女参加中招的,可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申请在厦创业、工作1年以上,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等,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海外专家证明和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依照海关对聘请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二十九条 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它正当收益,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税务管理部门的完税证明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携出国(境)外。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三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也可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投诉。 
  第三十二条 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接受留学人员投诉,在办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留学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留学人员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留学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转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工作期间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留学人员可依法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在香港澳门台湾学习的同等条件人员以及从香港澳门台湾出国的留学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之前已来厦创业工作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二○○一年 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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