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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作为兴建水产食品加工场所及设施使用事业计划审查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06 生效日期: 2005-12-0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41345117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渔字第094134511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点;并自即日起生效

  一、为审查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作为兴建水产食品加工场所及设施使用事业计划,订定本要点。

  二、为提高渔业产业竞争力,辅导渔业转型,由初级生产提升为水产食品加工,渔民团体及渔业企业,其成立及经营满一年以上者,得就原料产地提出申请变更作为兴建水产食品加工场所及设施使用事业计划。

  前项所称渔民团体系指渔民依法组织之渔会或渔业合作社,渔业企业系指从事水产品生产之公司。所称水产食品加工场所及设施,系指利用本土水产品办理水产食品加工,所需之水产品处理场所、加工厂房、包装场所、储藏仓库、污染防治及处理等场所及设施。

  三、以非都市土地兴建水产食品加工场所及设施,申请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时,其事业计划之审查机关为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四、申请变更编定使用土地区位以一般农业区及特定农业区未经办竣农地重划者为限。但属特定农业区经办竣农地重划土地,或属养殖渔业生产区内之土地申请变更者,应符合农业主管机关同意农业用地变更使用审查作业要点规定,并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项目核准。

  五、申请人申请变更之面积以符合兴建水产食品加工场所及设施使用之实际需要为原则,其最小面积不得小于○。一公顷(特定农业区经办竣农地重划者不得小于○。五公顷),最大面积不得超过二公顷,建蔽率及容积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办理。

  申请变更之土地应配置隔离绿带或隔离设施,其宽度不得小于二公尺,累计面积不得少于申请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三十,并依农业主管机关同意农业用地变更使用审查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六、依第四点规定申请中央农业主管机关项目核准案件,除依前点规定办理外,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变更土地应符合农业主管机关同意农业用地变更使用审查作业要点有关非都市土地特定农业区经办竣农地重划土地之限制规定。

  (二)申请人为渔民团体者,最近一年依「渔会考核办法」或「合作事业奖励规则」评鉴为甲等以上,渔业企业者最近一年有盈余。

  (三)申请变更面积在○。五公顷以上。

  (四)加工机器设备(不包括土地、厂房、仓储设施)投资额达五百万元以上。

  七、申请人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

  (一)申请书(附件一)。

  (二)土地变更编定使用同意书(应注明同意作为变更以后用途之使用,申请人为所有权人者免附)。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土地登记(簿)誊本为最近三个月内;地籍图誊本申请变更部分应着色标明;以电子处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提出)。

  (四)公司登记证明(渔民团体免附)。

  (五)兴办事业计划书、图,包含:

  1.计划目的。

  2.现况分析(资源调查、生产技术之可行性、产品市场概况、竞争优势分析)。

  3.实施方法(建厂计划、所有权结构、经营团队描述、产品描述、原料产地地区、制造流程、产能、生产规划)。

  4.厂房、加工设施及机械设备配置图(应标明楼地板面积)。

  5.财务计划。

  6.行销策略。

  7.废气、废水、废弃物处理计划。

  8.预期效益。

  (六)计划用地规划配置图(比例尺不得少于一千二百分之一,各项设施配置应分别着色标明位置图(比例尺不得少于五千分之一)并注明兴建用地交通、排水等情形。

  (七)无法避免使用特定农业区农牧用地理由书(不属特定农业区经办竣农地重划之农牧用地者免附)。

  (八)农业用地变更使用说明书。

  (九)其它有关文件。

  八、依第四点规定须经项目核准之申请案件,申请人除应提出前点文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转中央农业主管机关项目核准:

  (一)兴办事业计划书、图。

  (二)土地使用清册。

  (三)计划用地位置图。

  (四)计划用地规划配置图。

  (五)公司登记证明(渔民团体免附)。

  (六)渔会、合作社评鉴成绩或事业营业所得证明。

  (七)加工设备清单及相关单据凭证(或设备估价单)。

  九、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前点申请项目核准之案件,应就土地区位适宜性及事业设置之必要性予以初审,并附注审核意见,转中央农业主管机关项目核准。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应组成项目小组办理审查,将审查结果函复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并副知申请人。

  十、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申请时,应即检查附件是否齐全(不齐全者应通知补正),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并办理会勘、审查(如附件二)暨征得变更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

  十一、依前点规定会勘时,如经查明已先行违规使用,移请有关机关依法裁处执行完毕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后,再予办理审查。

  十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准兴办事业计划时,应于核准文件内叙明已完成「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第四点第一项附录一(二)所列查询项目之查核,尚无各该项目法令规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设置或兴办情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发兴办事业计划同意函时应副知中央农业主管机关。

  十三、申请人应自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准兴办事业计划(如属第十二点规定情形者,应于核发兴办事业计划核准文件生效后)起三个月内提出用地变更编定程序,且应完成地上权设定(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者免设定),并于变更编定后二年内依兴办事业计划书开始营运使用,逾期废止核准。但因特殊原因经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准延期或分期兴建者,不在此限。

  十四、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核准兴办事业计划后,应造册列管,并定期检查变更编定为兴建水产食品加工场所及设施用地是否依照原核定事业计划使用,如有违反使用者,应即移请地政等单位依相关规定办理。

  十五、原核定事业计划内容或兴办事业人有变更时,应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重新提出申请。

  十六、兴办事业同意文件经废止或撤销时,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渔政单位应即移请地政单位依相关规定办理。

  十七、依本要点提出之申请案应配合办理下列事项:

  (一)申请以农业用地变更使用者,应另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十条及农业主管机关同意农业用地变更使用审查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二)在山坡地范围内之土地,涉及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建筑管制事项,应分别另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及山坡地建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三)如涉及环境影响评估法令规定者,应依其有关规定办理。

  (四)涉及其它事业许可者,应依其它事业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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