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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1-19 生效日期: 1986-11-19
发布部门: 商业部国家商品检验总局
发布文号:

(85)国检三联字第462号通知下达《进口家用电器检验管理暂行办法》以来,据各地反映,收到较好效果。但有些地区由于某些环节尚未疏通,内地与口岸脱节,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困难。同时,由于进口渠道多,各部门对462号文理解上的差别,致使漏报、漏检和重检时有发生。为解决上述问题,特制定补充规定,随文发给你们,请结合暂行办法执行。
  一、经口岸商检局或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过的进口家用电器整机,在调拨内地时,根据收货人提供的流向,口岸商检局应将合同号、型号通知到货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内地商检局对通知所列合同号、型号的整机不再进行检验。凡口岸商检局通知中未包括的合同号、型号的进口家用电器整机视同未验商品,内地商检局仍要按规定抽样检验。

  二、商业系统的天津交电站、上海家电批发公司、广州五交站检验工作应接受当地商检局的监督和指导,并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检验结果报当地商检局,由当地商检局销案。

  三、进口订货合同,要注明品质、规格的具体要求,检验标准,验收方法,索赔条款,保用期,维修件供应等,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进口合同时应注意审查质量检验索赔条款。地方各进口部门应将合同副本报有关商检局,国家进口主管部门将合同副本送国家商检局备案。不论是国家还是地方进口的,各进口单位都要在货到后及时向合同规定的收货地商检局申报商检。

  四、对进口散件国内组装,使用国外商标的家用电器整机,视同进口整机,应报合同规定的收货地商检局检验。

  五、由满洲里,二连等口岸陆运进口的家用电器整机直拨全国各地的,由合同规定的收货人在口岸商检机构监督下抽取代表性样品,在合同规定的收货人所在地检验。向商检局报验时,提供必要的单证和铁路商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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