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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31 生效日期: 1999-07-31
发布部门: 河北省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1999年3月2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含镇)、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事业。 
  土地、林业、水利、城建、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促进地方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贯彻自力更生、民办公助的方针,坚持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县公路县修县管、乡(镇)公路乡(镇)修乡(镇)管、村公路村修村管。 

    第六条   地方公路、地方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加强爱护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对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地方公路的修建工程,按公路等级分别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提出规划,依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方公路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补助资金,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占用土地山场、拆迁房屋或清除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服从公路修建的需要,对其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县级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及拆迁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乡(镇)、村公路修建占用土地山场、清除附着物和拆迁安置工作,由乡(镇)、村或受益者负责。 

    第十一条   地方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渠道是: 
  (一)上级专项拨款及“以工代赈”资金;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有关部门征收的小型拖拉机规费上缴返还资金; 
  (四)乡(镇)、村每年从乡(镇)统筹、村提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六)受益单位和个人筹集的公路建设资金; 
  (七)县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地方公路的投资和捐赠、赞助资金; 
  (八)其他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的资金; 

    第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有关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镇)、村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因故不能履行义务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以资代劳资金由乡(镇)统一收缴,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公路建设工程免收河道管理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减免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投资扶助的道路工程项目,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投资单位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公路养护承包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公路养护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度。县、乡(镇)公路分别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专业道班养护;村公路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设专职或兼职养护员养护,常年保持路面完好,保障道路畅通。 

    第十八条   因修建、养护地方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荒山、空地、滩涂采挖沙、石、土料,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划定取料场地,有关部门应积极办理手续。在划定的料场取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因山洪、泥石流、地震、积雪等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公路损坏或不畅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进行义务修复或清除。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养护实行专业队伍养护与群众定期整修相结合的办法。每年春秋两季要组织群众进行全面整修,并确定每年的9月15日为“义务修路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公路两侧的道路用地应栽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道路。 
  地方公路的绿化、美化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的树木花草一经栽植不得任意砍伐或损坏。确需更新采伐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采伐后必须及时按要求更新补种。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路政管理,县道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公路、村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在地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修建除公路附属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和设施。 
  公路两侧用地应距坡脚或边沟外缘1米。建筑控制线:县公路不少于10米,乡(镇)公路、村公路不少于5米。 

    第二十五条   修建占用、跨越公路的农田水利等设施,应征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其设施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公路畅通。造成公路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或擅自使用路基、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及在路面上挖沙取土、挖沟引水、堆积杂物、打场晒粮、摆摊售货的; 
  (二)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300米、小型桥梁或涵洞上下游30米内采挖沙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倾倒垃圾的; 
  (三)在公路两侧50米内开山采石或进行其他危险性作业的。 
  (四)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里程碑、界桩、护墙、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五)在公路两侧控制线以内非法修建工程设施; 
  (六)在公路上乱设路栏、路障,非法收费的; 
  (七)乱砍盗伐行道树和毁坏花草的; 
  (八)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 
  本条(二)、(三)项不含村公路。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承担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又不按规定以资代劳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具体处罚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路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地方公路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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