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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义县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管理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14 生效日期: 2005-10-1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4013288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嘉义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01328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43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为有效管理嘉义县(以下简称本县)辖区内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避免施工过程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与灾害,以维护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市容观瞻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适用范围如下:

一、嘉义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及所属机关、县辖乡(镇、市)公所发包之公共工程,其中包含公有建筑工程及相关拆除工程。

二、本县境内应请领建筑执照之建筑工程及建筑物拆除工程。

第3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本府。

第4条 本自治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以下简称余土):指营建工程(含拆除工程)所产生可供回收、分类、加工、转运、处理、再生利用之剩余泥、土、砂、石、砖、瓦、混凝土块等有用之土壤砂石资源。

二、营建混合物(以下简称混合物):指营建工程(含拆除工程)所产生之剩余金属、玻璃、塑料及竹木碎屑等与营建余土尚未分离前之混合物。

三、收容处理场所:

(一)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以下简称土资场):指本府或各工程主办机关审查同意,供余土暂屯、堆置、填埋、回收、分类、加工、转运、再利用等处理功能及其机具设备之下列场所:

1.私设土资场:私人依本自治条例设置之土资场。

2.公设土资场:本府或乡(镇、市)公所设置之土资场。

3.自设土资场:公共工程或建筑工程依工程所需自行规划设置专供该工程使用,并以处理余土为限之土资场。

(二)既有处理场所:指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单位)审查同意,可收容处理余土为原料之既有砖瓦窑厂、土石采取场、砂石厂。

(三)其它经政府机关依法核准之场所:指洼地需土方填高之整地、土地改良以及各工程主办机关审查同意之需土方交换者。

四、最终掩埋:指收容处理场所依核准可容纳之容积至填满者。

五、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条所定义之山坡地。

六、环保项目:指施工安全卫生措施及设备、工地环境之维护及施工废弃物之处理等项目及相关污染防治措施与设备,并须符合废弃物清理法及其它相关规定。

七、封场:指收容处理场所依核准之设置计画处理完成,报经原核准机关勘验合格,经发给处理完成证明文件或由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许可者。

第5条 营建工程应有余土处理计画,并纳入工程施工计画书内予以管理。承造人或承包厂商应于工程申报开工前将余土、需土资料向内政部营建署建立之「营建剩余土石方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服务中心)」网站申报;公共工程则由工程主办机关于招标公告前上网申报。

第6条 混合物应以在施工工地现场先行分离处理为原则,经分类后,属余土性质者由收容处理场所作收容处理或再利用,属废弃物性质者应依环保相关法规作后续之处理;若无法于施工工地现场分离者,需依废弃物清理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7条 建筑工程及建筑物拆除工程余土应觅妥收容处理场所,余土之处理计画,应依嘉义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纳入施工计画书,由起造人、承造人会同监造人于开工前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8条 建筑工程及建筑物拆除工程余土须运至收容处理场所处理。

前项业者自设土资场者,其使用计画及核准文件,应纳入施工说明书。

第一项情形以土地改良方式办理并恢复原来使用者,得检附土地登记簿誊本、地藉图誊本、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地形图、位置图、配置图、现况照片及堆置场容量计算书等一并申请;但其涉及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估及其它法令者,应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9条 余土处理计画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起造人、承造人、监造人及承运厂商的姓名、地址、联络电话。

二、余土数量、内容及处理作业时间。

三、收容处理场所之地点、名称及核准文件。

四、余土运送时间、路线、处理作业方式。

五、环保项目。

前项余土处理计画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后,副知收容处理场所之主管机关,并于工地产出余土前,将送往之收容处理场所之地址及名称报主管机关后,据以发给运送凭证及处理纪录表。

前项运送凭证及处理纪录表由收容处理场所依本府规定表格印制。

余土处理计画内容有变更者,仍应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10条 承造人应要求承运厂商确实依余土处理计画运送余土,承运厂商应先核对余土内容,以及运送凭证文件后,运往指定之场所处理,并将证明副联回报承造人。

第11条 主管机关应督促承造人于出土期间之每月底前,按运送凭证制作统计月报表径向信息服务中心网站申报余土种类、数量及去处,并于每月五日前核对申报资料,有运至公共工程之工地处理者,副知工程主办单位。

第12条 建筑工程及建筑物拆除工程余土处理期间,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会同环保、农业、水土保持等有关机关(单位)抽查余土处理作业情形,并核对其处理纪录及运送凭证。

第13条 建筑工程及建筑物拆除工程余土堆置于自设土资场者,该工程完竣申请使用执照时应检附土资场填埋完成证明;堆置场未填埋完成者应检附余土处理纪录凭核。

第14条 公共工程建设挖填土石方应力求平衡,如有剩余或不足者,应有余土收容处理计画,其处理方式、环保项目、权责与违约处理等,应由工程主办机关于招标文件或工程契约书中规定,并纳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办机关负责督导管理。

第15条 公共工程余土之处理,工程主办机关应负责自行规划、设置、核准土资场,或要求承包厂商觅妥经政府机关许可设置之收容处理场所,并于投标文件及工程契约书中载明环保项目,有违规弃置余土、混合物及废弃物者,应依契约及废弃物清理法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追究责任与处分。

前项由工程主办机关负责自行规划设置,或由承包厂商自行设置者,应由工程主办机关依规定负责审查核可启用,并副知主管机关;其涉及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估及其它法令者,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16条 公共工程余土处理计画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工程名称、主办机关名称及承造业者名称。

二、余土数量、内容及处理作业时间。

三、收容处理场所之地点及名称、核准机关、管理单位、核准资料影本。

四、余土运送时间、路线、处理作业方式及污染防治说明。

前项余土处理计画报请工程主办机关审核备查后,副知收容处理地点主管机关,并于工地产出余土前,将送往之收容处理场所之地址及名称报工程主办机关后,据以发给运送凭证及处理纪录表。

公共工程余土处理计画内容有变更者,仍应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17条 承包厂商应依核定计画处理,并于处理后取得收容处理场所签收之凭证副联,逐日送回工程主办机关存盘查核,并每月填报处理纪录表,影印送工程主办机关存盘查核。

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应查核承包厂商是否清运至核准之收容处理场所,并应督促承包厂商于出土期间之每月底前向信息服务中心网站申报余土流向或来源及种类、数量,工程主办机关应于次月五日前上网查核。

第18条 承包厂商应于公共工程完工后,将余土处理纪录送请工程主办机关备查及副知收容处理地点之主管机关。收容处理场所属自设者应一并检送填埋完成证明,未处理完成者应检附余土处理纪录凭核。

第19条 收容处理场所地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置基地在平地不得少于一公顷且容量不得少于一万立方公尺。

在山坡地不得少于十公顷且容量不得少于十万立方公尺。

二、出入道路宽度不得少于八公尺。

三、与社区、公务机关、名胜古迹、医院、学校、文教设施之水平距离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公尺。

前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该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同意于都市计画地区设置场所者。

二、经工程主办机关或起造人同意营建工程需土方交换者。

三、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洼地需土方整地或土地改良填高者。

四、经本府或乡(镇、市)公所同意之营建工程自行设置收容处理场所者。

五、经各该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之既有处理场所者。

收容处理场所仅具暂屯、转运功能,且申请面积在二公顷以下者,日处理量或日转运量不得大于一千立方公尺;其申请面积在二公顷以上者,日处理量或日转运量不得大于二千立方公尺,但经本县交通、环保等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收容处理场所应有适当之处理设备,其用地应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20条 收容处理场所不得设置地区如下,但经会同有关主管机关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有滑动崩塌之虞之地区。

二、重要水库集水区、河川区域内。

三、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取水体水平距离一千公尺范围内。

四、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划编应保护、管制或禁止设置者。

第21条 申请设置土资场,应检附相关书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初审,经初审认可后再提出复审申请。变更许可内容者,亦同。

本府受理初审应会同环保、地政、农业、都市计画、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它有关单位办理第一阶段初勘及审查,于一个月内送请机关首长认可。

申请人应于初审可行性认可后六个月内准备第二阶段复审相关资料,向同一受理单位经会同环保、地政、农业、都市计画、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它有关单位办理复审勘查,于不含环评、水保审查时间之三个月内综合汇整审查意见,送请机关首长核准发给设置许可。

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者,或经各单位通知改正,申请人未于三个月内改正完竣送核者,主管机关得将申请案件径予驳回。工程主办机关自设土资场,不适用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第22条 申请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国有林班地等)之土资场面积不超过五公顷,堆置土石方容量在十万立方公尺以内且不涉及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土地变更编定等相关法规本府得依本自治条例授权当地之乡(镇、市)公所审查核发设置许可。

第23条 申请设置土资场初审应检附下列书图十二份:

一、设场区位说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资源堆置场申请书表。

三、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其为法人者,应检附登记证明文件。

四、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含土地清册、登记簿誊本及着色标明基地范围之地籍图誊本,非自有土地者,应加附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公有土地部分于复审时检附。

五、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但属非都市土地者免附。

六、设置计画书图概要,必须包括:

(一)计画内容:含背景说明、设置目的、土石方最大堆置量及计算方式。

(二)场址位置及范围

(三)大比例尺之位置图。

(四)范围图。

(五)区域地质图。

(六)初步场址配置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七)概要说明,含场址各向度之现况照片。

第24条 申请设置土资场复审应检附下列书图十二份:

一、设场区位说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资源堆置场申请书表。

三、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公有土地同意合并开发证明文件。

四、设置场地计画书图:含土地使用计画书图,其中应包含大比例尺之地形图、位置图、配置图、场区配置地籍套绘图。

五、容量计算书图:含大比例尺之设计地形图、填埋前后地形断面图。

六、污染防治措施计画:含空气污染防治措施、水质污染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振动防治措施或相关环境保护措施。

七、分区分段分期计画书图:含使用期限。

八、交通运输计画书图:含场外运输计画及场内运输计画。

九、再利用计画概述。

十、营运管理计画,包含:

(一)营运管理,含余土进场管制作业、成品运出或余土转运管制作业、余土填埋及压实作业、设施操作及维护、营运管理组织及管理要点。

(二)收费制度。

(三)财务计画。

十一、其它经本府认定应增加文件。

申请设置土资场,涉及水土保持及环境影响评估者,应依水土保持法及环境影响评估法等相关法令办理,并检附各该主管机关核可文件后,方得提送复审计画送核。

土资场申请计画书图涉及专业技术时应由相关专业技师签证负责。

经复审核可后,申请人应检附复审修正核可文件,装订为核定本十二份,始得核发设置许可。

土资场申请设置许可内容涉及都市计画变更者,得项目优先报送都市计画机关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其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于核准后依规定加速办理变更为其它分区或使用地。

第25条 已依法登记营运中之砂石场、砖瓦窑厂等有处理余土能力之场所,申请收受余土资源加工处理,应备妥下列文件十二份,向本府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证明文件。

三、原核准机关同意文件及砂石场、砖瓦窑厂登记证明文件,含营利事业登记证、公司执照工厂登记证或其它合法证明文件等。

四、剩余土石方处理再利用之作业流程、场区设备及建物配置图、建筑物合法证明文件及每日处理能量说明。

五、暂置容量计算书,含剩余土石方原料及成品堆置区地形图。

六、场区水土保持措施现况检讨,非属山坡地范围者免附。

七、其它经本府认定须增加之文件。

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发给许可证明文件。

第一项申请案,其日处理量不得大于一千五百立方公尺。

合法砂石场、砖瓦窑厂申请收受余土资源加工处理者,不得有场外转运行为。

外县市或本县土资场申请转运至本县砂石场、砖瓦窑厂加工处理者,本县砂石场、砖瓦窑厂仍须依本自治条例规定申请核准,始得收受余土资源加工处理。

第26条 土资场除得依法设置办公场所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核准文号、核准营运功能、接受土石方种类、使用期限、范围、管理人及联络电话。

二、场址周围应有三公尺以上空地予以隔离。

三、出入口应设有车辆清洗设施及处理污水之沉淀池。

四、应有防止砂土飞散及导水、排水设施。

五、封场时,应覆盖五十公分以上之良质土。

第27条 土资场于取得设置许可,并依核准图说兴建完成后,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及保证金申报勘验后方可启用:

一、相关单位之核准文件。

二、完成后之现况全景照片。

三、管理人资料。

四、设置许可函所要求事项完成证明。

前项勘验应于取得设置许可后一年内,向原申请核准机关申报。但有正当理由可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未申报勘验者,其设置许可失效。

第一项勘验由受理机关视其情形邀集本县环境保护局、本府农业局及其它有关单位派员会勘审查。

第一项应缴保证金,以经核准计画面积乘以每公顷新台币十万元之总金额计算。申请人得以现金、银行本票、保付支票、无记名政府公债、设定质权之银行定期存款单、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或取具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为之。

前项土资场所提供之金融机构之书面保证或质权设定之定期存款单,应加注拋弃行使抵销权及先诉抗辩权。

第28条 土资场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届满者,应停止使用。但经变更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或专用区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之土资场如容量尚未饱和者或具有转运处理、分类加工功能,其处理设备足堪使用者,得于核准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营运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以一次为限。

申请展期应检附下列书图二十份,含正本三份:

一、申请书。

二、营运许可文件影本。

三、营运月报表。

四、现况全景照片。

五、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包括:

(一)土地使用范围之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

(二)若属非自有之私有土地,应检附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及土地租约影本。

(三)若属公有土地,应检附土地使用权同意证明文件。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应增加文件。

前项经审查核可后,始得核发展期许可文件。

第29条 收容处理场所应依核准之使用功能,签发下列之证明书或凭证:

一、依据核准处理收容量或工程单位之需求,签发预定余土(需土)收容处理同意书。

二、依据实际收容余土后,签发运送凭证。

三、依据实际转运或再利用土石方数量,自行设计格式及签发转运再利用凭证;但专供填埋使用之收容处理场所者免。

第30条 收容处理场所需将原始纪录建文件以供查核外,并需将各项证明书或凭证逐项登录下列报表:

一、收容处理同意书月报表。

二、处理月报表。

三、转运再利用月报表(专供填埋使用之土资场免)。

四、收容处理场所营运月报表。

收容处理场所应于每月五日前依实际余土处理或转运统计各项报表,报请原核准设置机关备查,并向信息服务中心申报上开报表。如有涉及处理外县市之余土时,其申报之月报表,应同时检送当地主管机关。

第31条 土资场核准使用之处理容量已饱和,或经营管理人无继续经营之意愿,应申请营运终止。

前项营运终止之申请,应备妥下列文件五份,向原核准机关提出营运终止登记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者证明文件。

三、核准启用函影本。

四、土资场现况实测地形图及照片。

五、当月营运月报表或处理纪录表等相关文件资料。

六、剩余堆置容量计算书,非工程自设专用自备场地者免。

经主管机关现场会勘审查核可后,废止土资场营运许可;并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审查不合格者得限期改善,逾期本府得动用保证金办理改善。保证金于所有缺点改善完成后,如有剩余款时,一次无息发还;如有不足,则向土资场申请人、负责人或管理人追偿。

第32条 主管机关对于所核准之收容处理场所应进行管制,如有发现剩余土石方流向及数量与核准内容不一致时,属建筑工程及建筑物拆除工程余土,应由主管机关通知承造人说明厘清;属公共工程余土,应由各该工程主办(管)机关与承包厂商自行厘清,并将处理结果副知处理收容场所之主管机关。

收容处理场所应明定每月最大收容处理量及营运项目。原许可有变更者,应依规定程序申办变更许可。

第33条 主管机关于下列情况,得主动要求收容处理场所之负责人限期办理营运终止或封场登记,逾期仍未办理,得废止许可:

一、土资场使用期限届期者。

二、依据收容处理场所月报表研判或经现场会勘认定,不宜再收容处理者。

第34条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者,处承造人或承包厂商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清除违规现场或补办手续,逾期仍未清除或补办手续者得按次连续处罚,必要时得勒令停工。

第35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处承包厂商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清除违规现场或补办手续,逾期仍未清除或补办手续者得按次连续处罚,必要时得勒令停工。

第36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处土资场负责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补办手续,必要时并得勒令停止营运,至改善为止。

第37条 收容处理场所每月总量管制超过时,应于十日内检送相关资料予以说明,逾期未说明或经查违规属实者停止收土一个月至三个月之处分。

第38条 紧急性防灾救险工程产生之余土,除优先提供相关营建工程回收再利用外,其余土处理所需紧急堆置场所,不受本自治条例第四章收容处理场所之设置与管理各项规定之限制,其处置地点及数量应副知当地之直辖市、县

(市)政府,以利查核管理。

第39条 本府得将建筑工程、建筑物拆除工程、公共工程剩余土石方管理委办乡(镇、市)公所办理。

第40条 本自治条例所规定之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41条 为维护本县交通、环境及生活品质,对于外县市余土进入本县收容处理者,本府得视其对交通与环境影响情形作适当管制。

第42条 本自治条例公布前经依嘉义县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处理及资源堆置场设置管理要点核准设置之土资场,应于本自治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依第二十七条缴交保证金;其申请变更、增加处理功能或营运期满重新申请者,得不受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限制外,应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办理。

未有前项变更之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得不受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限制外,仍应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办理。

第43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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