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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中介经纪业申请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登记变更登记及补发换发执照审查须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25 生效日期: 2005-11-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内授中办地字第0940729937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40729937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1点;并自即日起生效

一、为受理不动产中介经纪业申请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登记、变更登记及补发、换发执照及规范各直辖市、县(市)政府(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审查相关事宜,特订定本须知。

二、主管机关受理申请案件时,应于申请书内填写收件日期及字号,并依公文收件程序处理。

三、主管机关对于申请人所提出之申请案件,应于一个月内做成是否核准之决定;必要时得经主管机关首长同意后展延。展延以一次为限。

四、主管机关对于申请案件,于必要时得会同相关机关进行实地查核,并要求申请人指派专人配合说明。

五、主管机关依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以下简称个资法)、不动产仲介经纪业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规定,就申请案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通知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一)应记载事项有欠缺者。

(二)申请之个人数据非执行职务所必要者。

(三)个人数据文件安全维护计划不符管理办法规定者。

(四)未依个资法相关法令办理者。

六、主管机关受理申请案件,审查人员应填写审查签办单(如附件),并连同准驳公文依规定呈判。

七、主管机关对于申请案件经审查合于规定者,除所收执照规费,另掣给收据外,应以公文检附执照(或补发、换发执照)正本等相关书件通知申请人,并副知当地同业公会转知其全国联合会、申请人所属各分设营业处所在地主管机关;其公文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对于个人数据之搜集、计算机处理及利用,应于核准之特定目的范围内为之,并符合个资法第十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申请人应依个资法第二十一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于核准后二个月内将个资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载事项登载于当地新闻纸,刊登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三)申请事项有变更者,应依个资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业务终止时,应于事由发生时起一个月内申请终止登记。

(四)申请人应依个资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备置登记簿册登载个资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项,并供查阅。

(五)申请人应依个资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受理当事人请求查询阅览其个人数据、制给复制本、补充与更正、停止计算机处理及利用、删除。申请人受理当事人之请求,应于三十日内为之。不能于期限内处理者,应将其原因以书面通知请求人。

(六)申请人应依个资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实依相关法令及个人数据文件安全维护计划办理安全维护事项,以防止个人数据被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等情事。

(七)申请人违反前六款情形者,主管机关得依个资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等规定,对其负责人科处罚锾。情节重大者,得撤销依个资法所为之许可或登记。

八、主管机关核准申请案件后,应立即将个资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事项登录内政部不动产服务业管理操作系统,并刊登所属机关网站或以其它可供公众知悉之方式办理宣传。

九、主管机关应于核准后二个月内,将个资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事项刊登于政府公报,该公报得以专刊方式处理。

十、主管机关应将不动产中介经纪业申请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登记、变更登记及补发、换发执照案件审查签办单、不动产中介经纪业申请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登记、变更登记及补发、换发执照申请书及个人数据文件安全维护计划等文件影本保存于不动产经纪业专册。

十一、主管机关得依个资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核申请人对于个人资料搜集、处理及利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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