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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操作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05 生效日期: 2005-09-0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信顾字第0940007043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40007043号函订定发布全文71条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

第0940003735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 本办法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以下简称受任人)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本法、证券交易法令、期货交易法令、全权委托管理办法、本办法与本公会章则、自律公约、办法、要点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信托业以委任方式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除全权委托管理办法或其它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受任人申请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除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另有规定外,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金管会规定文件,先送

本公会审查,经本公会出具审查意见后,转报金管会核准;受任人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时,亦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金管会规定文件,送本公会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后,转报金管会。

前项本公会应办理之审查业务,由本公会拟订审查要点,报请金管会备查后实施。

第4条 受任人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本法第五十二条、全权委托管理办法

第十条及本公会「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营业保证金处理要点」之规定办理之并提存一定金额之营业保证金。

第5条 受任人除应依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置专责部门,并配置适足、适任之主管及业务人员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外,并应设置投资研究、财务会计及内部稽核等部门。

前项办理研究分析、投资或交易决策之业务人员,不得与买卖执行之业务人员相互兼任,且办理投资或交易决策之业务人员不得与共同信托基金业务、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或自有资金之投资或交易决策人员相互兼任。

第一项专责部门主管、业务人员及内部稽核部门之人员,应于到职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由受任人检具该等人员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三条或第五条所定之资格条件之一之证明文件向本公会办理登录,未完成登录前,不得执行业务;如有异动,应于异动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向本公会申报。

第6条 受任人为推展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得从事业务招揽与营业促销活动,凡与潜在或已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客户当面洽谈,或以电话、电报、传真、其它电子通讯及各种书面方式联系,或以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活动等方式促销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行为均属之。

第7条 受任人从事全权委托投资之业务招揽与营业促销活动,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藉金管会核准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全权委托投资资产价值之宣传。

二、使人误信能保证本金之安全或保证获利者。

三、为负担损失之表示。

四、提供赠品或以其它利益为不正当之招揽或促销。

五、对于过去之操作绩效作夸大之宣传或对同业为攻讦之广告。

六、为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七、对所提供有价证券、证券相关商品或其它经金管会核准项目之投资、交易或其服务之绩效,为不实陈述或以不实之数据或仅使用对其有利之资料作夸大之宣传。

八、其它违反证券暨期货管理法令或经金管会规定不得为之之行为。

第8条 受任人为全权委托投资之业务招揽与营业促销活动而制作之有关资料,于对外使用前,应先经内部适当审核,确定内容并无不当或不实陈述及违法情事;其中有关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促销活动之资料,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向本公会申报并予以保存二年;本公会发现有违反前条各款情事时,应依本公会自律有关规定处理之。

第9条 受任人为便于其业务人员于从事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招揽与营业促销活动时,提示正确及完整信息供客户参考,就所制作之简介或说明之内容,涉及服务项目、资格条件、经理绩效或其负责人、业务人员及受雇人之资历等基本数据,应使其一致。

第10条 受任人应订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作业程序,其内容应包括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签订、账户之开立,与审查申请案件之流程及不同部门或人员之分层负责事项等,并于实际执行时,确实按步骤操作。

第11条 受任人受理客户申请全权委托投资时,应请客户填写全权委托投资申请书(模板如附件一、二)及客户数据表(模板如附件三、四),并请客户于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前,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客户为自然人者,应持身分证明文件正本办理并签章;但客户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应加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正本及签章。

二、客户委由代理人代办申请手续者,由代理人持客户与该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正本及客户亲自签名盖章之委托书代为办理。

三、客户为法人或其它机构者,应由被授权人检具客户出具之授权书、被授权人身分证明文件正本与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及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申请办理。上开身分及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与授权书正本应予留存,影本部分应加盖「经核确由本人或被授权人亲自申请且与原本无误」字样戳记。

客户为政府机构或公营企业,如于其所订公开征求受托机构作业程序、申请须知之记载事项及经营计划建议书等数据内容,足以涵盖前项规定要项者,得不适用该项规定。

客户以其经管之信托财产全权委托受任人管理者,应按委托投资资产别,依第一项规定填具相关资料并加列足资表彰其为信托财产之文字。

如客户之申请,应先经其它相关主管机关核准者,应于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前,检附该核准函及本公会另行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12条 受任人发现客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拒绝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

一、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四、法人或其它机构未能提出该法人或该机构出具之授权证明者。

五、金管会证券期货局及受任人之负责人、业务人员及受雇人。

六、证券自营商未经金管会许可者。

第13条 受任人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前,应有七日以上之期间,供客户审阅全部条款内容,并就客户应填写之客户数据表内容,指派专人与其讨论,充分了解客户之资力、投资或交易经验、投资或交易目的需求及相关法令限制等,向客户详细说明全权委托投资之相关事项,并交付全权委托投资说明书;如拟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应再交付客户全权委托期货暨选择权交易风险预告书(模板如附件五),并向客户告知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风险及法令限制等,据以共同议定委托投资资产及投资或交易之基本方针与投资或交易之范围。

前项人员应将了解结果及意见表达于客户资料表中,并经其它人员或主管之复核,连同相关证明文件及全权委托投资说明书,作为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依据,并留存备查。

第一项之相关法令限制,受任人应于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前提醒客户尽告知义务。投资经理人应确实及充分了解客户之资力、投资或交易经验与目的及相关法令限制,以及客户之风险承受程度等,俾拟订适合客户需求之投资或交易策略。

第14条 前条全权委托投资说明书应载明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事项,且如有重大影响客户权益事项之变更,并应向金管会报备。全权委托投资说明书之封面应以显着字体标示投资或交易风险警语,其内容规定如下:

一、全权委托投资并非绝无风险,本公司以往之经理绩效不保证委托投资资产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外,不负责委托投资资产之盈亏,亦不保证最低之收益,客户签约前应详阅本说明书。

二、本说明书之内容如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者,应由本公司及负责人与其它曾在本说明书上签章者依法负责。

第15条 受任人将全权委托投资说明书或全权委托期货暨选择权交易风险预告书交付客户时,应请客户签章并加注日期确认收讫(签收模板如附件六),并作为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附件。

第16条 投资经理人及其代理人之指定,应于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前,由客户与受任人共同议定之。

客户得于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存续期间,依契约之约定另行指定投资经理人。投资经理人离职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受任人应即通知客户并与客户另行议定之。受任人应备妥其聘雇之各投资经理人学经历等资料供客户参考。

第17条 受任人审查客户填具及检附之申请书件合于规定并依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后,应办理下列相关契约之签订及账户之开立:

一、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

二、通知客户与全权委托保管机构签订委任或信托契约,并于该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开立保管委托投资资产之投资保管账户或信托账户。投资范围包含外国有价证券者,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得经客户之同意委托国外金融机构为本账户之国外受托保管机构;本账户于中华民国境外之资产,得依资产所在地法令或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与国外受托保管机构间契约之规定办理。除客户与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于保管契约另有约定外,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就国外受托保管机构之故意或过失,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如因而致损害本账户之资产时,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应负赔偿责任。

三、与客户及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共同签订三方权义协议书。

四、通知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依据委任契约代理客户与证券商或期货商签订开户暨受托买卖契约;其它交易对象,应依规定另开立其它投资买卖账户。但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依信托关系持有委托投资资产者,应以保管机构受托信托财产之名义为之。投资于外国有价证券者,应由受任人经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协助,并依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约定及投资所在地法令或市场实务,与相关交易对象签订开户暨受托买卖契约。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客户为信托业或其它经金管会核准之事业,得由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并与证券商或期货商签订开户暨受托买卖契约;客户为信托业,并以经管之信托财产全权委托受任人管理且自行保管者,均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项各款及第二项之签订契约及开立账户之手续均告完成后,受任人始得进行全权委托之投资或交易。

第一项第二款委任或信托契约、第三款三方权义协定书,应载明全权委托保管机构须遵守金管会、全权委托管理办法及本办法之相关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约范本,由本公会拟订后报请金管会核定,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二项之账户开立及受托买卖契约范本,依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8条 受任人应与客户个别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除法令或金管会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或信托。

第19条 客户与受任人或全权委托保管机构间所签订之契约,如与第十七条规定范本不同时,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违反法令规定或公序良俗。

二、导致同业间不公平竞争。

三、个别契约之间有不同约定,致使客户之间发生利益冲突。

第20条 受任人于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存续期间,接获客户提出终止契约之书面要求者,应依契约了结有关权利义务事项,其应由客户负担之费用、税捐、委托或绩效报酬,依终止契约要求提出期日之不同,规定如下:

一、自签订契约起七日内提出者,应负担运用其委托投资资产期间交易手续费、税捐及相关费用,但不收取委托或绩效报酬。

二、于前款期间之后提出者,应负担运用其委托投资资产期间之委托或绩效报酬、交易手续费、税捐、相关费用及依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应负担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第21条 受任人最初接受单一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之最低金额,依金管会之规定办理。客户与受任人终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后再委任同一受任人,仍应适用上开规定。

客户以合于金管会规定之有价证券为委托者,其价值之评定,应明定于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并依本公会所订「全权委托投资资产价值之计算标准」之规定为之。计算委托投资资产之净值,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22条 受任人向客户收取之委托报酬,应依委托投资时之资产、委托投资资产净值或其它法令规定之基准,依一定比例计算之。受任人向客户收取之绩效报酬,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绩效报酬应适当合理。

二、绩效报酬应由客户与受任人共同约定投资目标、收取条件、内容及计算方式,并列入全权委托投资契约。

三、委托投资资产之净资产价值低于原委托投资资产时,不得计收绩效报酬。

四、绩效报酬之约定不得以获利金额拆帐之方式计收,并应有一定之限额,且就实际经营绩效超过所订衡量标准时始能提拨一定比率或金额作为绩效报酬。

五、实际经营绩效如低于所订衡量标准时,双方可约定扣减报酬,惟不得扣减至零,或要求受任人依一定比率分担损失金额。

第23条 受任人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后,应将契约副本送交客户指定之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并通知客户与全权委托保管机构签订委任或信托契约;

前开契约应由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与客户个别签订,除法令或金管会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托。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托投资资产。

客户应于签约时将委托投资资产一次全额交由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保管或信托移转予保管机构,增加委托投资资产时,亦同。委托投资资产如为有价证券者,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或国外受托保管机构委托当地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之指定,应由客户自行为之;如保管机构与受任人之间具有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关系者,受任人应于签约前告知客户。

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不适用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第24条 受任人与客户及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共同签订三方权义协议书后,应通知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依据委任契约代理客户开立投资买卖账户或期货交易账户,但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依信托关系持有委托投资资产者,应以保管机构受托信托财产之名义为之。受任人并应依本办法会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投资于外国有价证券者,应由受任人经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协助,并依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约定及投资所在地法令或市场实务,与相关交易对象签订开户暨受托买卖契约。接受开户之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由客户自行指定,且不以一家为限;如客户不为指定而由受任人指定者,受任人应评估其财务、业务及信用状况,并注意适当之分散,避免过度集中。受任人与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有相互投资关系或控制从属关系者,应于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中揭露。

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得自行决定开户之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并以自己名义开立投资买卖账户及期货交易账户,受任人应会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

第25条 客户与全权委托保管机构签订委任契约者,投资买卖账户及期货交易账户应以客户名义为之,账户应载明客户及受任人名称,编定户名;客户与全权委托保管机构签订信托契约者,投资买卖账户及期货交易账户应以保管机构名义为之,账户应载明客户、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及受任人名称,编定户名,并应载明全权委托及信托意旨。但投资外国有价证券部分,依当地法令或市场实务办理。

前项委任或信托契约均应约定由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办理款券交割,并约定以保管机构为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结算买卖交割之代理人。于办理有价证券之集中交割时,以客户或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之投资买卖账户名义,经由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保管账户及存款账户为之。于办理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时,以客户或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之期货交易账户名义,经由保管机构开设之投资保管账户为之。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完成开户手续后,应将开户事宜通知客户。投资范围包含外国有价证券者,得依资产所在地法令或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与国外受托保管机构间之契约约定办理。

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投资买卖账户及期货交易账户应载明客户及受任人名称,编定户名。客户以其经管之信托财产委托时,应载明全权委托及信托意旨。

前项之投资买卖账户应由客户办理款券交割,于办理有价证券集中交割时,以投资买卖账户名义,经由客户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保管账户及存款帐户为之,但客户为集保参加人者,应经由客户在集保公司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保管账户及相关存款账户为之;期货交易账户则应由客户办理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于办理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时,以期货交易账户名义,经由客户依第十七条第二项开设之账户为之。

客户委任同一受任人为全权委托投资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同一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之同一营业处所开立一个以上之全权委托投资买卖账户及期货交易账户:

一、客户为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劳工退休基金、劳工保险基金或邮汇储金等政府基金,于其委任同一受任人为全权委托投资时,得按其委托契约之不同而在同一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之同一营业处所分别开立全权委托投资账户及期货交易账户。

二、客户以其经管之信托财产全权委托受任人管理者,得按信托契约别,于同一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之同一营业处所分别开立投资买卖账户及期货交易账户。受任人不同时,得依受任别在同一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之同一营业处所,分别开立全权委托投资买卖账户及期货交易账户。

第26条 客户得于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存续期间,以书面方式通知受任人及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变更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应依客户书面指示重新办理投资买卖账户及期货交易账户之开立事宜,并于办理完成后通知客户。

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得以书面方式通知受任人变更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

第27条 客户将资产委托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保管时,应于保管机构开立投资保管帐户,账户并应载明客户及受任人名称,编定户名及识别码。但投资外国有价证券部分,应依当地法令或市场实务办理。

客户将资产信托移转予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时,保管机构应按客户别设帐管理。客户于同一保管机构之信托财产,同时委任不同受任人执行全权委托投资时,保管机构应按受任人别设帐管理。每一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之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以一家为限。约定可投资外国有价证券之全权委托投资账户,其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得依实际需求于不同之投资地区分别复委托其它金融机构从事受托投资资产之保管工作,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28条 客户得于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存续期间变更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但应以书面通知原保管机构及受任人。变更时,客户除应与原保管机构终止原委任或信托契约外,应与新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另签订委任或信托契约,并由原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将所保管之资产结转至新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新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另应通知受任人,共同与客户签订三方权义协议书;通知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共同与受任人重新确认投资买卖帐户及期货交易账户之相关契约事宜。

前二项规定于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不适用之。

第29条 受任人于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存续期间,应与客户经常联系,随时注意及掌握客户财务状况及风险承受程度等因素之变化,并与客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访谈,以修正或补充客户资料表内容,作为未来投资或交易决定之参考,并留存备查。

第30条 受任人受理全权委托投资申请之书件与签订之相关契约,应依客户别建档保存,于个别契约失效后至少保存五年。

第31条 受任人应于每月十个营业日前将上月新开立、变更、撤销、解除及终止之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统计数据,以电子档案传输方式向本公会申报。

前项申报内容,应依全权委托账户别单独列示,并包括客户姓名或名称、全权委托投资资产、委托资产净值、投资经理人、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类别、委任期间、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指定之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及其它统计资料。上开客户姓名或名称,得以代号表示,但应按自然人、法人或其它机构予以分类。有关电子档案申报格式由本公会另定之。受任人依本条及第三十二条向本公会申报之全权委托资料,若有虚伪申报不实者,除依法令相关规定处置外,并依违反诚信原则于本公会网站公布三个月。

第32条 受任人应于每月十个营业日前向本公会申报运用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重要内容,有关申报格式由本公会另定之。

第33条 受任人之全权委托投资或交易决策,应依序按投资或交易分析、投资或交易决定、投资或交易执行及投资或交易检讨等四个步骤进行。并订定各步骤负责之人员及其分层负责内容,以及建立代理人制度。

第34条 全权委托投资之投资或交易分析,为投资或交易决定之依据,受任人应撰写书面报告,该书面投资或交易分析报告分为市场总体分析及个别证券投资分析或证券相关商品交易分析等,其应记载分析基础、根据及投资或交易建议等事项。

前项投资或交易分析报告内容,由受任人视市场情势变化不定期予以更新。

第35条 全权委托投资之投资或交易决定,应由投资经理人依据前条投资或交易分析报告及考量客户各项委任条件后,客观公正地依客户别作成投资或交易决定书,再通知业务员执行买卖等事项;投资分析报告与决定并应有合理之基础及根据。投资经理人通知业务员执行买卖时,应交付投资或交易决定书,不得仅以口头方式为之,以避免误听及无合理依据之交易情事发生。投资或交易决定书应载明决定买卖之标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时机等事项。

第36条 投资经理人于通知业务员执行全权委托投资之买卖前,应仔细检视其为每一客户填制之最新投资或交易决定书所记载有关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之方式及内容,有无逾越法令或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所定限制范围,并与客户委托投资资产现况对照查核,以确保未有逾越法令或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授权范围之情事。

第37条 全权委托投资之投资或交易执行,由业务员依据投资经理人开立之投资或交易决定书所记载内容执行买卖,并就执行结果依客户别于当日或成交回报日作成投资或交易执行纪录。投资或交易执行纪录应记载实际买卖标的之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及下单方式,并说明其与投资或交易决定差异原因。业务员不得依投资经理人之口头指示为买卖之执行。

第38条 执行全权委托投资买卖之业务员,应依据投资经理人开立之投资或交易决定书依序下达买卖至指定之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之营业处所。

前项买卖之通知应依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买卖账户及期货交易账户分别为之,不得将不同账户之买卖合并于同一委托书处理。

第39条 受任人应于完成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交易当日,核对证券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回报之每笔成交资料,于核对无误后,即制作交割指示函通知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或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之客户处理交割及结算作业,并依客户别设帐登载每一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之交易纪录。

如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受任人应于拨入或提回保证金前制作相关款项收付指示函送达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或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之客户处理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作业,并于完成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交易当日,核对期货商回报之每笔成交资料,于核对无误后,依客户别设帐登载每一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之交易纪录。

第40条 同一客户之不同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于办理买卖交割、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或结算交割时,不得相互办理款券转拨、现金或未冲销部位移转。但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41条 受任人为指示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办理全权委托账户交割、结算及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作业,应将证券商、期货商及其它交易对象之公司名称通知保管机构,并由保管机构建立及搜集下列基本数据:

一、证券商、期货商及其它交易对象之银行存款账号或客户保证金专户帐号、户名、交易账号及结算交割人员之身分资料等。

二、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等之交易标的样张。

三、债券存折签发机构、短期票券签证机构及银行定期存单有权人员签章样式之印鉴卡。

四、受任人有权人员签章样式或(及)密码。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数据之建立及搜集,得视实务作业弹性调整之,但不得有碍交割作业进行及安全,并应叙明调整理由,留存备查。

第一项第一款结算交割人员之身分资料、第二款及第三款,于无实体有价证券交割时,不适用之。

前三项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之规定,于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准用之。

第42条 受任人制作之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交割指示函、款项收付指示函或期货交易明细表,应即送达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有关之内容、传送方式及留存纪录,规定如下:

一、交割指示函应记载交易对象、标的、成交日期、交割日期、方式、条件与交割款券金额及数量等事项。

二、款项收付指示函应依款项收付性质记载期货交易账号及户名、客户保证金专户账号、交易对象、款项收付日期及应收或应付金额等事项。期货交易明细表应包括交易对象、种类、标的、数量、交割日期、金额等事项。

三、受任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单独有效之指示,指示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凭以办理交割、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

(一)书面指示:应经受任人有权人员签章。

(二)传真指示:符合受任人与保管机构事先书面约定显由受任人发出,并经受任人有权人员签章。

(三)电子传输:核符合双方交换之密码。

四、前款采第(二)及(三)目且未经事先书面约定或交换密码者,事后应于三日内补发书面指示正本。

五、各种形式之指示函应依序编号,并留存备查。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就前项交割指示函所示内容认有逾越法令或契约所定限制范围情事者(以下简称越权交易 ),应即于成交日次一营业日上午十一时前,依委任或信托契约之约定,就越权部分出具越权交易通知书,载明越权之事由及详细内容,分别通知客户、受任人、证券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及本公会,并依第六章规定办理。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就第一项期货交易明细表内容认有越权交易之情事,应立即依委任或信托契约之约定,就越权部分出具越权交易通知书,载明越权之事由及详细内容,分别通知客户、受任人、期货商及本公会,并依第六章规定办理。

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受任人之交割指示函或款项收付指示函应向客户送达,并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43条 受任人应建立全权委托投资或交易账户会计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簿记组织系统图、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簿籍及会计报表。

前项之会计簿籍,应包括序时帐簿(普通日记簿)及分类帐(总分类帐、有价证券明细、证券相关商品未冲销部位明细及其它明细帐);会计报表应包括月报及年度报告书。受任人应依第一项会计制度为每一全权委托投资账户分别按日登帐,其投资或交易决策及款项收付之相关凭证应一并归户建档保存,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项会计报表格式,由本公会另定之。

第44条 受任人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因法令变更致增加得投资或交易范围,应于内部控制制度中增订相关风险监控管理措施及会计处理事宜,提经董事会通过。受任人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于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后,因法令变更致增加得投资或交易范围,应于完成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修订,始得为之。

第45条 受任人因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买卖有价证券或证券相关商品而由证券商、期货商退还之手续费,应作为客户买卖交易成本之减项,除客户于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声明自行与证券商及期货商议定手续费率者外,受任人应本于公平忠实原则,为客户与受托证券商及期货商议定手续费率。受任人应于客户之全权委托投资资产相关报表中,以个别会计科目揭示客户全权委托投资账户内接受证券商及期货商退还之手续费金额。

第46条 客户查询其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之资产交易情形、委托投资资产库存数量、金额及证券相关商品未冲销部位,应以书面或其它与受任人相互约定之查询方式为之。客户以书面提出者,受任人应于接获书面申请并确认无误后,始得告知或提供客户查询数据,并应作成客户查询纪录,以供备查。

第47条 受任人为每一全权委托投资账户编制之月报,应于每月终了后七个营业日内以约定方式送达客户;编制之年度报告书,应于每年终了后十五个营业日内以约定方式送达客户。受任人应每日检视每一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之净资产价值变化,发现净资产价值减损达原委托投资资产百分之二十以上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营业日内,编制资产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以约定方式送达客户。日后委托投资资产之净资产价值减损每达最近一次减损报告所示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以上时,亦同。资产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内容,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月报格式。

第48条 全权委托投资之投资或交易检讨,应由受任人每月至少一次检讨各全权委托投资账户投资或交易决策过程、内容及绩效,并由各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之投资经理人作成投资或交易检讨报告。受任人对于投资经理人完成之投资或交易检讨报告,应由主管人员就其内容有无违反法令规定及其合理性予以复核。

第49条 受任人对于委托投资资产孳息及收益之处理,依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及委任或信托契约之约定办理。

第50条 全权委托投资账户内之有价证券所生孳息、股息、股利及无偿配股或其它利益,由发行人或集中保管事业依规定分配至客户各全权委托投资账户;有偿认购或转换有价证券之权利,由受任人依相关法令规章及全权委托投资契约规定办理。

前项有关权息分配或权利行使所生相关费用,于全权委托投资相关契约订定之。

第51条 受任人为维护全权委托投资或交易决策独立性及其业务机密性,避免不同部门或不同职务人员之间不当传递业务机密,或为防止其与股东或关系企业之间相互传递业务机密,应依下列原则建立业务区隔制度:

一、应设置专责部门,负责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办理研究分析、投资或交易决策之业务人员,不得与买卖执行之业务人员相互兼任,且办理投资或交易决策之业务人员不得与共同信托基金业务、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或自有资金之投资或交易决策人员相互兼任;且不得将客户委托投资资产运用情形之业务机密传递予非相关业务人员、股东或关系企业。

二、受任人之股东或关系企业为证券商者,证券自营商投资决策人员及其决策信息,或证券承销商所承销有价证券定价决策相关信息,或证券经纪商为客户所为之推介,应与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分离。

三、受任人之股东或关系企业为期货商者,期货自营商交易决策人员及其决策信息,或经营期货顾问业务之期货经纪商提供研究分析意见或建议之人员与相关信息,应与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分离。

四、受任人之股东或关系企业为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或其它金融机构者,其投资或信托部门参与有价证券投资决策或证券相关商品交易决策之人员及其决策信息,应与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分离。

第52条 受任人应与参与全权委托投资或交易决策或相关业务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受雇人签订书面约定,载明如上开人员为其自有账户买卖上市、上柜股票或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于到职日起十日内向受任人申报其自有账户持有股票或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之名称及数量,在职期间每月汇总申报其每笔交易事项,包括股票或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之名称、数量、金额及日期等资料。

二、买卖前,应事先以书面报经受任人允许。

三、自知悉受任人为全权委托投资账户执行及完成某种股票或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买卖前后七日内,不得为其自有账户买卖该种股票或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但得事先获得督察主管或其它由高阶管理阶层所指定之人书面批准,提早于前后二日以上买入或卖出。

四、于自有账户内买入某种股票或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后三十日内不得再行卖出,或卖出某种股票或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后三十日内不得再行买入。但有正当理由并事先以书面报经受任人允许者,不在此限。

五、担任股票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以自有账户持有股票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者,不得参与全权委托投资账户对该发行公司所发行股票之买卖决定。受任人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受雇人,其所职司业务性质非属得参与、制定投资决策或有机会事先知悉公司有关投资交易行为之非公开信息或得提供投资建议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人员如出具承诺除冲销到职前持有之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部位外,不于在职期间买卖上市、上柜股票或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者,不适用前项第一款规定。

第一项人员之自有账户,准用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

第53条 受任人为执行前条规定,应订定查核及管理程序,指派专责人员负责办理,并依下列原则管理其参与全权委托投资或交易决策或相关业务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受雇人自有账户之交易:

一、每月查核该等人员所申报自有账户之交易情形,必要时得请受查核人提供交易相关数据。

二、应与该等人员约定,于查核发现已完成或进行中之交易有违反相关法令或前条禁止情事时,得为必要处置。

前项专责人员之自有账户买卖股票或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应另指定其它人员予以查核。

第54条 受任人为全体客户决定委托投资资产运用时,应避免其与客户或不同客户之间不公平或利益冲突之情事,处理原则如下:

一、对于影响客户委托投资资产运用之相关信息而有通知客户必要时,应公平合理对待每一客户。

二、同一投资经理人为不同客户就同种类股票或证券相关商品同时或同一日执行相反买卖时,应有书面正当理由,确信合于各该客户之利益,并应于公开市场以当时之公平价格为之。

三、参与全权委托投资相关业务人员不得接受客户、有价证券发行公司、证券商、期货商、其它交易对象或其它有利益冲突之虞者提供金钱、不当馈赠、招待或获取其它利益。

四、为不同客户认购承销之有价证券时,应依公平原则,按客户别为之,并确保认购之种类、数量及价格无偏袒情事。对于受任人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所发行而委请证券承销商办理承销或与受任人有利害关系之证券承销商所承销之有价证券,非经客户书面同意或契约特别约定者,不得认购该种有价证券。

五、运用委托投资资产而与受任人有利害关系之证券商、期货商、银行、保险公司、信托业或其它金融机构从事交易时,非经客户书面同意或契约特别约定者,不得以议价方式为之。

六、应指派专责人员按月查核客户全权委托投资账户资产运用情形,以确保每一客户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则处理。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称有利害关系者,准用全权委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55条 受任人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时,应于契约订明客户如为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

(以下简称内部人)者,应遵守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十八条之二第六项、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等相关股权异动之法律规定。受任人知悉客户为内部人者,就其受托该内部人全权委托投资账户资产之运用,应注意配合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一项内部人之规定,准用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规定。

第56条 受任人对于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约定之事项、检附之书件、投资或交易决策相关数据、表报及股权行使等相关信息,应依客户别建档妥慎保管,并建立查阅程序,避免外泄。

第57条 受任人及其负责人、业务人员及受雇人,获悉有价证券发行公司或足以影响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价格未公开之重大消息者,应即以书面报告交由专责人员列管保密;于该重大消息未公开前,不得告知第三人,且不得为委托投资资产、自己账户或促使他人买卖该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或从事相关证券相关商品交易。获悉信息之人员无法确定是否为前项所称之重大消息时,应就获悉之信息先以机密方式作成书面报告,交由专责人员认定,经认定属重大消息者,依前项规定办理;非属重大消息者,以非机密方式留存备查。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其由银行兼营者,除其董事、监察人外,非属办理信托业务之人员,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58条 因全权委托投资所持有国内发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由

客户行使之;但客户与全权委托保管机构签订信托契约者,则应由保管机构行使。国外发行有价证券之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经客户于契约授权受任人者,得由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征求受任人同意后行使之,或指示国外受托保管机构行使之。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及其负责人、业务人员及受雇人依前项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转让出席股东会委托书或藉行使表决权,收受金钱或其它利益。除信托契约另有规定者外,保管机构应指派代表人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代理行使。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如接获投资保管账户所持有国内股票之发行公司股东会开会通知或议事录者,应于收讫后依委任或信托契约所约定之期限内,送达客户;投资范围包含外国有价证券者,得依资产所在地法令或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与国外受托保管机构间之契约约定办理。

前项规定,于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不适用之。

第59条 受任人为个别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从事有价证券或其它经金管会核准项目投资后,经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依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出具越权交易通知书时,除经客户出具同意交割之书面并经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审核符合相关法令外,受任人应负履行责任,并于交割日前将保管机构认定为越权交易之款、券拨入客户之投资保管账户,客户与保管机构签订信托契约者,应拨入保管机构办理交割之账户,由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受任人为个别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从事投资后,经客户依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出具越权交易通知书时,受任人应负履行责任。受任人应于交割日前将客户认定为越权交易之款、券拨入客户于受托买卖证券商所办理交割之账户,但客户为集保参加人者,应拨入客户在集保公司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保管账户及相关存款账户,由客户办理交割。受任人为履行前二项有价证券拨付责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关法令规章办理,其所需之担保及费用由受任人负责提供支付。受任人为个别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后,经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依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出具越权交易通知书时,除经客户出具同意交易之书面并经保管机构审核符合相关法令外,受任人应负履行责任,并将保管机构认定为越权交易应付之款项拨入客户之投资保管账户,客户与保管机构签订信托契约者,应拨入保管机构按客户别分户设帐之信托账户,由保管机构办理保证金追缴或结算交割。

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受任人为个别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后,经客户依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出具越权交易通知书时,受任人应负履行责任。受任人应将客户认定为越权交易应付之款项拨入客户依第十七条第二项开设之账户。

客户、受任人或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任一方对于越权交易有争议者,仍应先按越权交易通知书所示内容,分别依前五项规定办理,嗣后如经确认或经确定仲裁判断或确定判决认定为受任人、保管机构或客户之错误,或其它显然可归责于受任人、保管机构或客户之事由时,受任人、保管机构或客户应将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返还受损害之一方,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60条 越权交易买进或卖出之款券或证券相关商品,受任人应于接获越权交易通知书之日起即依下列规定为相反之卖出或买进冲销处理并结算损益:

一、如为买进有价证券总金额逾越委托投资资产金额或其可动用金额者,应就逾越之金额所买进之有价证券全数卖出冲销;其应行卖出冲销之有价证券及因之所生损益之计算,均采后进先出法,将越权交易当日买进成交时间最迟之有价证券优先卖出,依次为之,至完全冲销;所生损失及相关交易税费由受任人负担,所生相关交易税费后之利益归客户,并自冲销所得价款扣抵之,扣抵后之余额于越权交易之交割及冲销完成后归还受任人;不足扣抵之差额由受任人负责补足。

二、如为超买或超卖某种有价证券者,应就超买或超卖之数量全数冲销,其损益之计算、归属、税费负担与所得价款余额之归还,同前款规定。

三、如为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越权交易,应就越权交易之标的全数反向冲销,其损益之计算、归属、税费负担与所得价款余额之归还,同第一款规定。受任人未依前项规定补足冲销后之损益及税费者,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得代理客户或以自己名义向受任人追偿。客户自己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并得自行向受任人追偿。

第61条 受任人就越权交易部分未依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办理,致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未能完成交割、保证金追缴或结算交割者,因之所生责任悉由受任人依相关契约向受托买卖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负责。

第62条 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代理客户或以自己名义与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签订之相关契约中,应载明前三条有关越权交易之交割、履行、保证金追缴、结算交割及违约责任悉由受任人负责而与客户或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无涉之意旨。受任人应于前项契约签订之同时,于该契约或受任人另行向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出具之书面载明承诺依前项规定负责之意旨。

前二项规定,于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准用之。

第63条 受任人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不得违反其与客户签订之全权委托投资契约,

客户发现受任人违反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时,得通知本公会;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发现受任人违反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时,应即通知本公会及客户。本公会接获上开通知经查明属实后,除依规定积极处理外,必要时应作成书面函报金管会。

客户就受任人前项违约,除得依约终止契约外,其因此所生之损害,得向受任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64条 客户之委托投资资产或受益人之受益权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信托无效或撤销信托等时,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于知悉时应即通知客户及受任人,复委托保管机构应通知保管机构;除有可归责于受任人之情形外,客户应自行履行相关义务。

客户为信托业而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于知悉前项情形时应即通知受任人;除有可归责于受任人之情形外,客户应自行履行相关义务。

第65条 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生效日及其存续期间,依该契约之约定;其变更或终止,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该契约之约定。

前项规定,于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契约,准用之。

第66条 受任人因解散、撤销或废止许可事由,致不能继续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其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应予终止。受任人应即通知客户及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并通知证券商、期货商及其它交易对象停止受托买卖及相关交易。受任人因停业、歇业或显然经营不善,金管会命其将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移转于经该会指定之其它受任人经理时,客户得于收到受任人通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另行委任金管会指定移转之新受任人,继续运用其委托投资资产。如客户决定另行委任时,除终止原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外,应另行签订全权委托投资相关契约,始得运用全权委托投资资产;如客户不同意或不

为意思表示者,原全权委托投资契约视为终止。

客户因前项另行委任所约定之委托投资资产,得仅以客户原全权委托投资账户之资产余额为之,不受第二十一条最低限额之限制,并以该等契约签定日之前一日作为资产价值认定基准日。

第67条 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因存续期间届满、撤销、解除、终止或前条第一项事由而不再存续时,受任人应即了结现务,并通知全权委托保管机构、证券商、期货商及其它交易对象。

客户与全权委托保管机构签订之委任或信托契约因存续期间届满、撤销、解除、终止或其它事由而不再存续时,保管机构应依契约返还或移转委托投资资产予客户或其另行指定之保管机构。

前项规定于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不适用之。

第68条 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因停业、解散、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受托保管委托投资资产,应即通知客户、受任人、证券商、期货商或其它交易对象。

第69条 受任人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发生纷争时,应依其业务章则订定之处理程序及本公会订定之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办理。

第70条 受任人及其负责人、业务人员及受雇人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本公会得视情节,依本公会章则、自律公约、办法、要点及其它相关规定处置,或报请金管会处理。

第71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议决通过并报请金管会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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