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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8-04 生效日期: 1989-08-04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铁道部等六部一委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铁路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包括人行过道、平过道)或立体交叉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应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才能施工;立体交叉工程投资额较大的,须报上海铁路局审批。 
  在郊区新建、改建铁路道口或立体交叉铁路道口的,须在申请审批前征得道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同意。 
  凡在路外铁路专用线上新建、改建铁路道口的,须事先征得路外铁路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四条   道口信号机的设置位置,因路形特殊不能符合规定要求时,须经上海铁路分局批准。 

    第五条   路外铁路专用线上铁路道口的信号设备,应由路外铁路产权单位出资并委托铁路部门安装。 

    第六条   各类车辆通过铁路道口附近的交通路口,遇交通指挥灯显示红灯信号时,不准在铁路道口上停车。 

    第七条   铁路道口的看守和交通秩序的管理: 
  (一)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可由道口使用单位或受益单位委派人员,监督车辆安全通过。具体办法,由铁路部门组织落实。 
  (二)铁路部门可委托上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铁路道口看守员中培训道口交通安全员,负责铁路道口处疏导交通,指挥行人车辆,保证铁路道口的安全,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交通安全员”袖章。 
  (三)相邻铁路道口的路口交通民警,应协助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维持道口的交通秩序。 

    第八条   铁路部门因维修铁路线路及道口路面需封闭公路或道路的,须在封路十天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封路计划;需市政管理部门配合的,须事先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支持、配合铁路部门的维修工作。 

    第九条   铁路道口附近不得新建(或搭建)、种植妨碍道口看守人员对铁路和公路了望的设施、植物。 

    第十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铁路道口设备,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铁路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上海铁路局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一并实施。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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