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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1-03 生效日期: 1996-11-03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6年11月3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工业污染防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产全过程控制、分散治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防治措施。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监督工业污染创造条件。工业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对公众检举的工业污染问题认真解决。 

    第五条   对在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业污染防治的目标和责任 
 

    第六条   工业污染实行全面目标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定期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各市(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向所辖县(区)或所属工业企业进行指标分解落实。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和完成措施,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逐年报告完成情况。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保证工业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总负责,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负责。依法对本行业工业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企业实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对未完成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的行业主管部门,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工业企业对本单位工业污染防治负责。采取防治工业污染的措施,实现工业污染防治目标,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层层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把环境保护指标与经济指标统一进行考核、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负责,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将工业污染防治规划中的项目列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不合理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以及原材料,能源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指导工业企业选用消耗低、污染轻、效益高的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 
  各级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部门,通过信贷、税收、价格等经济手段鼓励工业企业节能降耗,防治污染,实现技术进步,达到资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防治工业污染新技术的研究,对重要的工业污染防治技术课题优先安排,给予相应的资金保证,推广工业污染防治科技新成果。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业企业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破坏事故,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工业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现有不合理工业布局,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调整和解决。 

    第十三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申请立项的同时,必须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申报登记的工业项目,经过审查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能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严重或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予以禁止; 
  (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环境有一定影响或破坏但有较成熟防治措施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四)对环境没有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只办理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决定结果在15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和个人在向计划、经贸、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地矿、工商、银行等部门办理立项、征用土地、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贷款审批手续时,必须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对未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在本企业或本区域内自行削减,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减污,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同时制定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措施,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审批。 
  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必须对与项目有关的有污染和破坏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在进行改造时,其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做到: 
  (一)采用资源和能源利用率高,物料流失少、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先进工艺和新型设备; 
  (二)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原料; 
  (三)采用合理的产品结构,搞好工业产品的设计,使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未达到以上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其污染治理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生产。 

    第十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以及采取落后工艺和方式的炼焦、炼硫、炼铅锌、炼汞、炼油、选金、电镀和生产农药、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 
  对现有的上述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取缔或关闭、停产,并拆除其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   向异地转移工业废物的,应当向工业废物移出地的市(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废物接受地的市(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转移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工艺进行异地转移。 
 
 
第四章 工业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实行清洁生产,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加强生产过程中的管理,减少生产中污染物的排放量。 
  对实行清洁生产后,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明显减少的工业企业,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对推行清洁生产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推行清洁生产所获效益的15%至20%。 

    第二十三条   对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在符合国家和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同时,必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并在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要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危害程度,定期确定并公布本辖区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名录。 
  国家和省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每月10日前将上月排污监测、计量结果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弄虚作假,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季首月2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在对本辖区所有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同时,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严格执行监测规范,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作为环境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辖区内销售环境保护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确需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防治污染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运行后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改造或者更新。改造或更新时限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立即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接受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事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超过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削减时限的; 
  (三)造成较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辖区工业企业的污染状况,提出限期治理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必须明确限定完成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 
  被限期治理的工业企业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扰民或危害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工业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对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工业废物的综合利用。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对工业生产中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应当充分回收利用,作为工业或民用的燃料和热源。 
  对工业废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工业固体废物中的有用物质,应当加以分离回收,或者进行深度加工,使废物转化为新产品。 

    第三十三条   工业企业要积极利用或处理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不能利用和处理并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无偿或给付一定费用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 
  利用工业废物的单位,必须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禁止建设而建设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拆除。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工业项目投资费用的1%至3%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加收2至5倍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三条一款规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提供,拒不提供的,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受到罚款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受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本人3至6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取缔、关闭或停产而不取缔、关闭或停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环境监测站未履行法定职责,或做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撤销其行政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致使工业企业未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向监察部门提出行政监察建议,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含有辐射危害的工业污染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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